安徽宏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宏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6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宏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金寨路交口黄金广场4幢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377096。
法定代表人:李勇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398号A座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4947761F。
法定代表人:吴子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良,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宏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诉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皖018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宏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皖01民终406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皖018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重审立案后,作出(2017)皖0181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宏源公司、巢湖城投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巢湖城投公司向宏源公司支付合同外3#签证单工程款398699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241463.9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7%,自2008年7月18日开始,此后发生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本着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的原则,合同外的3#签证部分应当纳入工程总造价中。案涉工程总造价在张维华起诉的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意见对于合同外签证进行认可,并被法院采纳据此认定工程款。本案中,宏源公司选择低于相关定额计算的工程价款,系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了鉴定结算,又以合同外签证未经巢湖城投公司确认为由予以否认不当。二、巢湖城投公司在中止合同后怠于结算、拖延审计,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责任。2006年12月28日,宏源公司与巢湖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7月2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同意“中止合同、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2007年8月13日,巢湖城投公司委托第三方对于案涉工程进行测量汇总,宏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0.0697万立方;2008年7月18日,宏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按照签订的工程量验收;2009年3月,宏源公司要求巢湖城投公司尽快核实结算,并由监理公司提交巢湖城投公司报审;2012年巢湖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宏源公司在中止协议后积极履行了结算申报义务,巢湖城投公司在该工程中怠于结算、拖延审计长达九年,给宏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当自2008年7月18日作为欠付工程款计息基准日。
巢湖城投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双方从未更改过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方式,本案中双方自愿终止合同互不追究合同终止的违约责任以及组织相关单位对已经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并不是双方就合同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的约定,仅仅是根据施工单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固定总价结算框架下按照完工比例依据合同结算。按照实际工程量根据宏源公司的投标系数进行结算,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按照此方法计算如施工方完成全部工程,且会导致实际上施工方整个对应的造价招标控制价。因为施工单位违法转包导致发生实际施工人诉讼的问题,同时牵涉建设单位,因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导致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推进政府审计程序,这也是本案双方迟迟不能结算的根本原因。
巢湖城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申。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宏源公司、巢湖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错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投标程序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本案《施工合同》因低于成本价中标而无效依据不足,缺乏证据。
二、巢湖城投公司在招投标活动和缔约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退一步说即使施工合同价低于成本价,本案也不应该按照国家相关定额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宏源公司并未全部完工,一审裁判结论高于定额,按照一审法院选择另案的鉴定意见导致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突破招标控制价。原审判决对巢湖城投公司严重不公平,侵害巢湖城投公司的权益。退一步而言,即使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精神,在施工质量合格前提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同样也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是投标人即本案宏源公司,应由其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结算才是公平合理的。
三、涉案工程款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的结论为准。1、另案解决的是施工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之间工程款纠纷,并非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结算。建设单位对另案的鉴定结论都是不予认可的,庭审笔录明确记载。2、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请求依据审计报告、评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3、本案巢湖城投公司、宏源公司间存在书面合同关系,应按照招投标文件和合同进行结算,巢湖城投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核报告,该审核机构是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宏源公司虽不认可本案中审核报告,又不申请司法鉴定,应属举证不能。在一审法院释明情况下,仍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4、即使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也不应按照定额或直接按照成本价结算,仍应按照合同结算才是最公平合理的。5、建设单位从未同施工单位就涉案工程达成任何书面结算协议,也从未修改过合同约定,并未改变工程结算方式或者说不再执行合同结算方式。
宏源公司辩称:1、原审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基本属实及正确,除在工程造价中采纳了原张维华案中司法鉴定得出的工程造价结论,未包含合同外3#的签证单部分及宏源公司的利息请求,其他的判决符合案件事实。2、本案的事实经过张维华案一审二审及本案的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至今,案件所有事实基本查明,并且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宏源公司始终坚持认可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其中包含的案涉工程总造价的结论。宏源公司从未主张将本案与张维华案混同,正是在张维华案基础上,宏源公司替代巢湖城投的支付责任并且已经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宏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向巢湖城投公司主张已经替代支付责任的款项。3.无论双方合同如何约定,以及项目施工的终止及结算,都已经化为生效判决的具体内容,对案涉工程总造价的内容,结论应当是唯一的,不因巢湖城投公司严重滞后的政府审计而改变。该审计缺乏相应的程序效力,其证据效力也低于司法鉴定结论,所以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也只能是依据张维华案司法审计的鉴定结论。
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巢湖城投公司给付工程款2241463.99元及利息1251745.5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57%,自2008年7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此后发生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合计3493209.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源公司原名称为滁州市宏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2006年11月9日,巢湖城投公司发出巢湖市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土方回填施工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名称为新校区场地土方回填,建设规模为回填土方约26万立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土方来源、土方价格、土方运输距离、采用的运输方式及相关风险因素由投标人自行考虑,招标人不承担中标人量和价的风险),招标范围为以提供的填方范围和控制高程(高程为黄海高程)为依据,投标人必须对照控制高程自行测量工程量,自主报价。招标文件第13.3条载明:“注意事项,(1)工程使用的填方土质和回填土压实系数等执行国家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填方土质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由投标人自行采购。(2)本工程不预付备料款、进度款等,具体付款办法见本须知前附表第8项。(3)投标报价不得使用降价函。(4)投标人在技术标中载明的计划投入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必须全部进入施工现场,否则将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5)招标人所提供的填、挖土方量等数据仅供投标人参考,按照本须知附表第6项的要求,投标人以自行测量的填、挖土方量等数据为依据自主进行投标报价并体现到投标总报价中,投标风险自行承担。(6)地方关系等由中标人自行协调解决,费用自理。(7)因现场原因造成施工机械多次进退场费用等均体现到投标总报价中。(8)投标人应当自行勘察场地现场,场内影响土方挖、填质量和工期的障碍物清除费用均应包含在投标报价内,以后不再另计。”招标文件第26.1条载明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其第26.1.10条内容为“投标报价高于招标人控制价或低于成本价的”。2006年11月28日,宏源公司就本工程向巢湖城投公司发出投标函,载明根据巢湖城投公司招标工程项目编号为CHZT2006-001的巢湖市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土方工程的招标文件,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经踏勘项目现场、自行测量和研究上述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合同条款、招标范围、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量及其他有关文件后,宏源公司愿以2382700.98元的投标报价并按上述合同条款、工程建设标准、招标文件要求和工程量的条件要求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投标文件技术部分第二节土方回填部分载明根据招标文件提供的图纸计算出土方开挖数量为36946.3立方米,回填数为292960.8立方米,缺土约26万立方米,缺土部分从料场外运,但宏源公司投标工程量仅为15.5万立方米。2006年12月11日,巢湖城投公司向宏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宏源公司中标巢湖市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土方回填工程,2006年12月28日,宏源公司、巢湖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源公司承包施工巢湖市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价款为238万元,承包人按月报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在收到报告后审核完,并载出审核后价款的70%工程款支付汇款单,工程完工一个月后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余款一次付清(无息)。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依据招标文件所有工作内容”。补充条款约定执行招标文件第13.3条款,工程验收达不到控制高程,调减土方量的土方单价按13元/立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宏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实际交付给张维华施工,张维华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由于对建筑垃圾处理不当,造成停工,致工程不能如期完工。2007年7月20日由巢湖城投公司主持召开了宏源公司、巢湖市凯奇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张维华等共同参加的协调会,达成“自愿中止合同,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的协议。2007年8月13日,巢湖城投公司委托巢湖市开源基础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测量汇总,张维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00697立方米。2008年7月18日宏源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监理工程师郭志跃签字同意按签订的工程量验收。2009年3月,宏源公司要求巢湖城投公司尽快核实决算案涉工程,并由监理公司提交巢湖城投公司报审,2009年6月15日巢湖城投公司工作人员在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初审意见中签署意见同意报审。在施工期间,巢湖城投公司共给付宏源公司工程款121万元。后张维华讨要工程款未果,将本案宏源公司、巢湖城投公司诉至该院[案号为(2012)巢民二初字第00046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巢湖市致通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得出两份鉴定结论:1、依据发、承包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结算价等于合同价加签证价,鉴定结果为:巢湖市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价为238万元,施工单位报审价为3936543.17元,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244407.15元,其中合同内的工程造价为1813151.73元,合同外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31255.42元。2、巢湖市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土方回填工程招标工程量为279256立方米,投标工程量为15.5万立方米,中标价为2382700.98元,明显地低于成本价中标,应为废标。由于双方自愿终止合同时,巢湖城投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勘察单位测量,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00697立方米,按施工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鉴定,并参照宏源公司投标时提供的系数,得出鉴定结论,案涉工程造价为3020208.57元,合同外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31255.42元,该工程总造价为3451463.99元。在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巢湖市致通会计师事务所派员出席了庭审,后根据庭审中的问题就工程造价为3451463.99元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计算参数,书面说明低于《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外安徽省省综合估价表》及《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中所确定的标准。该院于2014年12月10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宏源公司的投标量与巢湖城投公司的招标量不一致,宏源公司的投标不符合招标的要求,且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为废标,故宏源公司、巢湖城投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且宏源公司、巢湖城投公司及张维华之间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善后事宜举行过三方会谈,约定终止合同,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并互不追究责任。故巢湖市致通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造价按施工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出鉴定,依据并参照宏源公司投标时提供的系数,得出案涉工程造价为3451463.99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且不不违反公平原则,此外该份鉴定结论所适用的相应标准低于《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外安徽省省综合估价表》及《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中所确定的标准,故鉴定造价低于定额价,亦没有损害发包人的利益。遂采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451463.99元,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本案宏源公司、巢湖城投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案巢湖城投公司上诉称其与本案宏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宏源公司在该案答辩中同意本案巢湖城投公司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上诉意见,但认为工程款应以该案一审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为准。2015年12月4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42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宏源公司应当按照案涉工程总造价3451463.99元支付张维华工程款予以采信,但该判决亦确认本案宏源公司、巢湖城投公司间仍未结算。终审判决送达后,张维华向巢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8日,该院依法划拨宏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250万元。2016年2月1日,宏源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巢湖城投公司给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曾向巢湖市人民政府发函,建议巢湖市人民政府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价款审计,2016年12月10日,受巢湖市审计局委托,安徽宝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巢湖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土方回填工程项目协审审计报告,载明本工程中标价为2382700.98元,招标控制价为3705583.28元,评标定标办法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工程质量情况载明工程未施工完毕,经合同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双方同意互不追求对方责任),已完工程量“按实计算”。该工程送审金额为2735778.05元(其中合同造价238万元,合同外变更签证355778.05元),该公司审定金额为1005916.53元(其中合同内项目973361元,合同外项目32555.53元),其中合同内项目核减1406639元,系对未完成回填工程量108203立方米部分,按13元/立方米从合同价中予以扣减,合同外部分核减323222.52元,系3#签证单业主方明确注明不计入,故审计未计入。另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系宏源公司、巢湖城投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该院认为,宏源公司、巢湖城投公司间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工程,属于必须要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巢湖城投公司虽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招投标,但宏源公司在投标时商务标与技术标载明的工程量不一致,宏源公司在技术标中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缺土约26万立方米,缺土外运,而在商务标中载明投标的工程量仅为15.5万立方米,在张维华就案涉工程起诉本案宏源公司、巢湖城投公司的案件中,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机构认为宏源公司投标工程量明显地低于成本价中标,应为废标。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低于成本价投标应为废标,不得进行评标,而巢湖城投公司对宏源公司的投标未进行严格审查,致使投标工程量远远低于招标工程量的宏源公司中标,且根据法律规定,投标人不得低于成本价竞标,故宏源公司的投标违反法律规定,宏源公司、巢湖城投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当属无效。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系在宏源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完合同且合同无效情况下,能否主张工程款,以及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该院认为,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无返还必要时,应折价补偿,有过错方应当赔偿无过错方损失,双方均有过错时,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系土方工程,无法返还财产,只能主张与案涉工程相当的工程款,本案中宏源公司、巢湖城投公司对合同的无效均具有一定过错,且过错相当,故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巢湖城投公司亦同意与宏源公司结算,在张维华诉本案宏源公司、巢湖城投公司案及本案原审中,两家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中均载明双方均同意终止合同(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已完工程量“按实计算”,故在计算宏源公司工程价款时,应当根据双方在终止合同后就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结算。另宏源公司、巢湖城投公司间的合同无效,宏源公司投标工程量明显小于招标工程量,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工程价款明显对巢湖城投公司不公平,同时宏源公司亦获得不当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定额价进行结算。在实际施工人张维华就案涉工程起诉本案宏源公司、巢湖城投公司时,该院曾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在本案原审时,巢湖市审计局亦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共形成三份不同的鉴定结论,该院分析如下:一、总工程价款为3451463.99元(其中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3020208.57元,合同外签证431255.42元)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系在认定案涉承包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根据宏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依据宏源公司投标时的系数鉴定得出的结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该工程价款的计算低于《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外安徽省省综合估价表》及《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中所确定的标准,即若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定额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则合同内的工程款要高于3020208.57元,现宏源公司按照该数额向巢湖城投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低于按照相关定额计算的工程价款,并不损害巢湖城投公司利益,该院予以支持。合同外签证部分有三份签证单组成,第1#、2#签证单加盖巢湖城投公司印章,工程价款为32555.53元,该款应当计算到总工程款中,3#签证单巢湖城投公司明确注明该费用由宏源公司自行承担,即该签证单未经过巢湖城投公司确认,且该签证单内容系临时道路的修建,为方便宏源公司施工所建,相关费用应当由宏源公司自行承担,故该签证项下工程价款该院不予支持,故宏源公司应得总工程款为3052764.1元。宏源公司在取得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张维华实际施工,在张维华一案中宏源公司同意按照该三份签证单付款,但其与张维华如何结算与本案巢湖城投公司无关,且在该案中巢湖城投公司亦未表示同意支付3#签证单项下的费用,宏源公司与巢湖城投公司就合同外签证结算时应当依照经巢湖城投公司确认的签证单结算,巢湖城投公司未确认的签证单,巢湖城投公司无付款义务。二、总工程价款为2244407.15元(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813151.73元,合同外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31255.42元)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并未突破宏源公司、巢湖城投公司间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因案涉合同无效,若采信该鉴定意见,则会造成宏源公司产生损失,且巢湖城投公司亦因此获得不当利益,故该院不予采信。三、本案原审期间安徽宝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金额为1005916.53元(其中合同内项目973361元,合同外项目32555.53元)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载明双方同意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按实结算,但该鉴定结论直接按照合同约定,将宏源公司未施工的工程量乘以13元/立方米进行扣除,未考虑宏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从而得出宏源公司在施工大部分工程量的情况下,所得工程款少于小部分未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与双方约定的按实结算不符,且该鉴定意见书系在宏源公司、巢湖城投公司间合同有效前提下作出的,故对该鉴定结论该院不予采信。综上,院认定宏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3052764.1元,巢湖城投公司已付款121万元,余款1842764.1元应当给付。因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即同意终止,虽然约定审计结束后付清工程款,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一系列争议导致工程未能及时审计,而宏源公司亦未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故该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宏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宏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42764.1元及利息(按1842764.1元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清息止);二、驳回安徽宏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50元,安徽宏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35元,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7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巢湖城投公司、宏源公司虽经过招投标就案涉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在招投标过程中,宏源公司在投标时商务标与技术标载明的工程量不一致,技术标中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缺土约26万立方米,缺土外运,而在商务标中载明投标的工程量仅为15.5万立方米,在张维华就案涉工程起诉本案宏源公司、巢湖城投公司的案件中,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机构认为宏源公司投标工程量明显地低于成本价中标,应为废标。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低于成本价投标应为废标,不得进行评标,而巢湖城投公司对宏源公司的投标未进行严格审查,致使投标工程量远远低于招标工程量的宏源公司中标,且根据法律规定,投标人不得低于成本价竞标,故宏源公司的投标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将宏源公司、巢湖城投公司间签订的合同作为案涉工程款计价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涉工程价款包括合同内价款和合同外签证部分。宏源公司主张的合同内数额系张维华案中根据宏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依据宏源公司投标时的系数鉴定得出的结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该合同内工程价款的计算低于依据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定额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数额,现宏源公司按照该数额向巢湖城投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并不损害巢湖城投公司利益,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合同外签证部分,其中加盖巢湖城投公司印章部分签证单价款为32555.53元应当计算到总工程款,双方争议的3#签证单因巢湖城投公司明确注明该费用由宏源公司自行承担,该款未经过巢湖城投公司确认,宏源公司主张巢湖城投公司负担依据不足。在张维华一案中宏源公司虽认可同意对于该签证单计入其与张维华之间的工程价款,但该意思表示并不能约束巢湖城投公司,原审法院依据3#签证内容确认该项款项不计入本案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宏源公司、巢湖城投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案涉工程未履行完毕双方即同意终止,虽然约定审计结束后付清工程款,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一系列争议导致工程未能及时审计,而宏源公司亦未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宏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源公司、巢湖城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60元,由安徽宏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475元,由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1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王 莉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柏轩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