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8民初1686号
原告:***,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从事水泥零售),住湖北省鹤峰县××镇××村××组3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
被告:***,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从事建筑业),住湖北省鹤峰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
被告: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离石区北川河东路***村(黄金水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783257186X。
法定代表人:**连,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力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884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期间利息,按2021年1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9日,山西力通公司与鹤峰县五里乡人民政府签订《鹤峰县五里乡有机茶产业示范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工程是***和***挂靠山西力通公司中标并施工的。原告系从事水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案涉五里乡有机茶产业示范园的水泥由原告提供,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账,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22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五里茶厂水泥款共计175吨加4包,单价450元/包,共计78840元,该欠条是被告***书写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打印出来后,被告***在欠条打印件上签字捺印。被告虽然最近才出具欠条,但原告自2020年至今一直在催要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销售给五里茶场的水泥是经***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山西力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山西力通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涉案鹤峰县五里乡有机茶
产业示范园建设项目是由山西力通公司中标,由山西力通公司鹤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承建施工,分公司未向总公司呈送过与原告关于水泥买卖的书面合同,是否使用原告的水泥总公司并不知情,也不清楚。原告起诉山西力通公司偿还水泥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山西力通公司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付款。原告自述是和***、***进行结算,则原告应向该二人主张相应权利。3、分公司注销后并无债务遗留。鹤峰分公司2022年5月12日核准注销,分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向山西力通公司说没有未结债务和遗留债务,山西力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债务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山西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系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在鹤峰县××镇××村××组经营生产、生活性废旧物资、再生物资回收与销售;水泥销售。2020年5月9日,山西力通公司与鹤峰县五里乡人民政府签订《鹤峰县五里乡有机茶产业示范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鹤峰县五里乡人民政府将鹤峰县五里乡有机茶产业示范园建设项目发包给山西力通公司施工。***与***向***赊购水泥。经***与***通过微信结算,***书写条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五里茶厂水泥款共计175吨加4包,单价450元/吨,共计78840元。欠到:***,2022.10.10。”***将前述条据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打印条据后***在该条据打印件上签名捺印并备注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8209××××)予以确认。后经***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向***赊购水泥,***按要求提供了水泥,***与***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结算确定欠付货款金额为78840元,故,对于***要求***与***给付788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未及时给付货款,给***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但因双方于2022年10月10日才对案涉款项进行结算,且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本院酌定自立案时即2022年10月28日起,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2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65%)计算利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认为***、***与山西力通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据以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系工程项目建设档案总表复印件、工资表,但该证据无法证实***、***与力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庭审中,***虽自认其与***系挂靠山西力通公司,但并非于己不利的自认且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出具结算条据由***打印后***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该结算并未得到山西力通公司的认可或追认,故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系覃
仕智与***、***,山西力通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合同对山西力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不应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诉请山西力通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山西力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8840元,并以788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
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覃 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予
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