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台山市科创电气有限公司与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81民初872号
原告:台山市科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水步镇文华工业A区10号地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莫谋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雨峰、劳美秀,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高沙中路28号厂房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苏仕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中148号1幢110号商铺。
负责人:苏仕文。
原告台山市科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市科创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谋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劳美秀、被告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苏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山市科创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103元及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付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止为4862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月起,原告台山市科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按两被告提供图纸生产用电设备,如一体化箱、高压出线柜、直流屏、计量箱、高低压配电柜等产品,并交付其使用,但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全额支付货款,2016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6610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经两被告要求,原告同意扣减25万元,按616103元结算支付,但两被告只是在2017年1月17日支付40万元,余款216103元一直未支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是有意拖欠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收取货款后未向两被告开具480503元的发票,两被告要求原告开具上述发票后再全额支付拖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承认原告台山市科创电气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16103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未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对账之日次日(即2016年12月26日)起,以尚欠货款216103元为本金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山市科创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1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2307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7元,由被告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学刚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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