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韶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7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厂房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苏仕文,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中,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
法定代表人:林某1。
上诉人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钢金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韶钢金属公司在一审判决后被注销,需要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粤07民终1195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韶钢金属公司向瑞信公司支付垫付的货款48350元及设计费70000元,并以11835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8年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上诉费用由韶钢金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并未查清本案的法律关系。在瑞信公司持有收据原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采信韶钢金属公司的辩解,认定韶钢金属公司实际交付了8万元的设计费。当一审法院与当事人对证据性质的认定不一致时,一审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补正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询问该项证据的来源、性质等问题便直接判决,有违司法公正原则。韶钢金属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8万元的设计费,一审法院却依然认定韶钢金属公司已履行义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韶钢金属公司未作答辩。
瑞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韶钢金属公司支付瑞信公司代付款118350元(其中工程项目款48350元、工程设计费70000元);2.韶钢金属公司支付瑞信公司代付款利息(以11835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韶钢金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3日,瑞信公司与韶钢焊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瑞信公司承包韶钢焊材公司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高新区*******厂房的供配电工程,工程内容实行固定总价承包,工程含税价为4900000元。2014年7月16日,瑞信公司、韶钢焊材公司与江门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约定工程总设计费为260000元,韶钢焊材公司承担250000元,瑞信公司承担10000元,合同签订后,先由韶钢焊材公司支付设计费80000元。2014年7月16日韶钢焊材公司向江门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了设计费80000元。2015年5月20日,瑞信公司向广州南洋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货款48350元,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收据载明“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代付***钢金属焊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货款”。瑞信公司主张其代韶钢金属公司向江门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了设计费70000元,在韶钢金属公司否认的情况下,瑞信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交易凭证予以证明。
韶钢焊材公司是韶钢金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14年4月10日登记成立。2017年7月18日,韶钢焊材公司成立清算组,向江门市江海区**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并进行清算。2017年9月4日,韶钢焊材公司因经营不善,被核准注销登记。《***钢金属焊材有限公司资产清算报告》第二点载明:“若韶钢焊材公司办理注销后,确有遗留、遗漏的债权债务问题出现,或部分往来账处理问题,均由公司股东全权负责处理”。
2016年,瑞信公司向江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内容为:“1、韶钢焊材公司向瑞信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278100元;2、自申请仲裁之日起,韶钢焊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3、仲裁受理费由韶钢焊材公司承担”。2017年3月15日,江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江仲经字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一、韶钢焊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信公司支付安装、验收及管理等费用768100元及利息(以7681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裁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瑞信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韶钢焊材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瑞信公司与韶钢金属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韶钢金属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瑞信公司的请求事项是否属于经仲裁后再向一审法院起诉,构成一事不再理;三、韶钢金属公司是否应当对韶钢焊材公司本案讼争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支付瑞信公司工程项目货款48350元及设计费70000元,合计118350元及利息。
一、关于韶钢金属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韶钢焊材公司目前已被注销,其是韶钢金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在注销时出具的《***钢金属焊材有限公司资产清算报告》写明,韶钢焊材公司在注销时声明公司办理注销后,确有遗留、遗漏的债权债务问题出现由公司股东全权负责处理,即由韶钢金属公司负责处理。本案中,瑞信公司主张的工程项目货款及设计费均是韶钢焊材公司注销前产生,属于公司注销遗留、遗漏的债权债务问题,应当由韶钢金属公司负责处理。因此,瑞信公司主张的工程项目货款及设计费,应以韶钢金属公司为被告,韶钢金属公司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瑞信公司的请求事项是否属于经仲裁后再向一审法院起诉,构成一事不再理的问题。瑞信公司与韶钢焊材公司在(2016)江仲经字第009号仲裁案中,争议的内容是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欠款及利息事宜,本案争议的内容是瑞信公司主张代韶钢焊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70000元及货款48350元的问题。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两案的争议内容是相同的,即瑞信公司本案的请求事项没有在(2016)江仲经字第009号仲裁案中处理过,本案的处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韶钢金属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韶钢金属公司是否应当对韶钢焊材公司本案讼争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支付瑞信公司工程项目货款48350元及设计费70000元,合计11835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韶钢焊材公司在注销时承诺遗留、遗漏的债权债务问题,由韶钢金属公司负责处理。瑞信公司与韶钢焊材公司存在涉案工程承包的业务往来,瑞信公司主张其代韶钢焊材公司垫付工程项目货款48350元,有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由收款单位出具的票据为证,该票据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韶钢金属公司应及时偿还工程项目货款48350元给瑞信公司。瑞信公司请求的利息,因其与韶钢焊材公司没有约定不及时支付垫付货款的利息,瑞信公司请求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但韶钢焊材公司及韶钢金属公司不及时支付其货款,必然导致其产生利息损失,依法可以以4835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8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应付清之日止。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瑞信公司主张其为韶钢焊材公司垫付了设计费70000元,但在韶钢金属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瑞信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交易记录、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瑞信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韶钢金属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代付货款48350元及利息(以4835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止)给瑞信公司;二、驳回瑞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瑞信公司负担1577元,由韶钢金属公司负担1090元。
二审中,韶钢金属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瑞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门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瑞信公司向案外人江门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交付了8万元的设计费。2.工商银行存款回执,用以证明:瑞信公司直接将8万元现金存到案外人江门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银行帐户。韶钢金属公司对此并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向韶关市市*监督管理局调取韶钢金属公司相关注销资料: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3.韶钢金属公司股东决定,4.韶钢金属公司清算报告,5.2018年7月25日《韶关日报》(注销公告),6.清税证明,7.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曲江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曲税税通[2018]4627号。瑞信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韶钢金属公司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瑞信公司二审所提交证据是否采纳及其证明力如何等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的解决之需置后评述。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韶钢金属公司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06年11月20日登记成立,投资者是宝武集团***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武集团)。2018年7月18日,韶钢金属公司成立清算组。同月25日,韶钢金属公司在《韶关日报》刊登注销公告。同年10月29日,韶钢金属公司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剩余资产为0元。同日,韶钢金属公司股东作出决定:同意注销韶钢金属公司,审议并通过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同日,韶钢金属公司经韶关市市*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注销原因是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的规定,韶钢金属公司经清算,在一审判决后于2018年10月29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即至韶钢金属公司终止时,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随之消灭。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韶钢金属公司的投资者宝武集团进行调查,宝武集团明确表示其对韶钢金属公司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仅作为韶钢金属公司的股东配合二审法院参与诉讼。韶钢金属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区别于个人独资企业,韶钢金属公司的股东不当然承接其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因韶钢金属公司股东宝武集团的诉讼地位不等同于韶钢金属公司的诉讼地位,瑞信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韶钢金属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受人。宝武集团虽在一审宣判后作为股东向本院提起上诉,但韶钢金属公司的注销清算文件亦未反映其债权债务确定由其股东宝武集团承受,且宝武集团二审中明确表示对韶钢金属公司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故宝武集团不属于韶钢金属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不享有韶钢金属公司在本案的诉讼权利义务,宝武集团代表韶钢金属公司在本案提出的上诉和辩解以及证据,本院不作审查。另外,瑞信公司申请追加宝武集团为本案被告,瑞信公司该项诉请系基于瑞信公司认为宝武集团在诉讼过程中恶意注销公司以逃避债务损害瑞信公司利益,应当对韶钢金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瑞信公司该项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瑞信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综上,韶钢金属公司自2018年10月29日起,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即消灭,韶钢金属公司已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因韶钢金属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时,没有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因此本案诉讼已无法继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法终结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667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不予退还。宝武集团***关钢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陈雪娟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迪楠
书 记 员 李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