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韶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7民辖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韶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高沙中路28号厂房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韶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瑞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民初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瑞信电气公司诉请韶钢金属公司支付已垫付的设计费70000元及工程项目货款48350元。涉案仲裁裁决的处理事项是瑞信电气公司请求韶钢金属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27.81万元,并无明显证据能证明本案诉请事项与上述仲裁案系同一纠纷,且管辖权问题属于程序问题,而非实体审理问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纠纷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合同履行地为“江门市外海高新区连海路298号”,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本案依法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所述,韶钢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韶钢公司对本案管理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韶钢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履行地为“江门市××海区外海连海路298号”严重错误。(一)韶钢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不涉及合同履行地。瑞信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供配电施工合同》、《电力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等均不能证明韶钢公司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证据上显示上述合同是由广东韶钢金属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焊材公司)与瑞信电气公司签订和履行,因此,韶钢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本案根本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为“江门市××海区外海连海路298号”。(二)韶钢公司仅在接收焊材公司的财产内承担责任,不存在合同履行地。韶钢公司是焊材公司的股东,焊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依法注销,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韶钢公司仅在接收焊材公司的财产内承担责任,不存在合同履行地问题,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为“江门市××海区外海连海路298号”。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涉案合同履行地为“江门市××海区外海连海路298号”作出的裁定,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韶钢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综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移送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瑞信电气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信电气公司与焊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江门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江仲经字第009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信电气公司与焊材公司签订的《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应支付瑞信电气公司仅为安装、验收及管理等费用,故裁决焊材公司支付相关安装、验收及管理等费用867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7月16日,发包人瑞信电气公司、焊材公司与设计人江门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其中约定本工程总设计费260000元,分别由焊材公司承担250000元,瑞信电气公司承担10000元。瑞信电气公司认为,在履行《电力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过程中,瑞信电气公司代焊材公司向江门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垫付了70000元。另外,2015年5月20日,瑞信电气公司为焊材公司向广州南电缆有限公司垫付了48350元工程项目货款。2018年1月4日,瑞信电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韶钢公司支付瑞信电气公司为焊材公司垫付的工程设计费70000元和工程项目货款48350元。故此,本案仅是因瑞信电气公司垫付的款项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审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瑞信电气公司为焊材公司垫付了相关款项后,瑞信电气公司主张韶钢公司返还,因此,本案争议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瑞信电气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瑞信电气公司的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韶钢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故本案瑞信电气公司的合同履行地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以及韶钢公司的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以上规定,瑞信电气公司可以向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的任一人民法院提起涉案诉讼,现瑞信电气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的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韶钢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韶钢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韶钢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经查,焊材公司已被注销,2017年9月4日,韶钢公司发出《广东韶钢金属焊材有限公司资产清算报告》,其中第二条注明“若广东韶钢金属焊材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后,确有遗留、遗漏的债权债务问题出现,或部分往来帐务处理问题,均有由公司股东全权负责处理”。而韶钢公司是焊材公司的股东,因此,瑞信电气公司以韶钢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双方的主体适格。至于韶钢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本案的责任,属于实体审查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柯小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