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检亿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488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响,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瑞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81742562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检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楠路****楼****用代码:91410100679479088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瑞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瑞电公司)、河南检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检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份,原告进入被告河南检亿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一职,并签订了《河南检亿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均由被告河南检亿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私人账户发放,月平均工资8000元,但实际工作地点为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附2号楼13层1304号(被告河南瑞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社保也由被告河南瑞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入职以来,原告一直兢兢业业,为被告河南检亿科技有限公司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2018年11月份,原告促成了被告河南检亿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博尔特工程科技技术有限公司的交易并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根据被告河南检亿科技有限公司的薪资制度,原告在该项目中应得提成款、溢价奖金合计292312元,但被告河南检亿科技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63507元,剩余的128805元至今未支付。此外,原告在2019年促成的其他数个项目中应得提成款、溢价奖金合计5613元,但被告河南检亿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1594元,剩余的4018元至今亦未支付。二被告违法用工,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合计132823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2823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2、企业信用信息二份、2018年11月7日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2018年4月12日劳动合同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记录28页、《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份、申请人工作环境照片一份、《对账函》一份; 3、《2018年全员销售提成奖励暂行制度》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设备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2020年6-7月份提成复印件一份、***甘肃博尔特工程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提成发放明细复印件一份、逾期未收尾款明细复印件一份、***2020年8-11月份提成复印件一份。 二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作为销售部员工,除了基本工资之外,其可以根据自己的业务及业务回款获得提成工资,根据被告河南检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亿公司)提供的《2020年销售提成奖励暂行制度》第1条、第9条及《应收账款尾款回收管理制度》第二条规定,尾款超过一个月没有到账的,按年息10%收取相关经办人员利息,按天计算,每月结一次,从当月提成工资中扣除。期间相关经办人员申请离职的,需要把尾款收回再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尾款未收回但要求离职,要有相应的尾款接收人,体现在离职移交清单里。和尾款对应的提成由接交人领取,离职经办人不能再领取。现原告在离职时甘肃博尔特项目仍有161200元未收回,该项目已移交至接交人尚海江,根据约定原告无权领取该部分提成。且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提成表》显示,甘肃博尔特项目已回款的项目提成金额共计269181元,扣除该项目逾期回款利息109438.56元(后附计算表),已全部向原告发放完毕,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作为销售人员,其工资的主要组成部分为提成工资,提成并非完成标准工作而支付的普通劳动力报酬,而系用人单位基于经营自主权对于劳动者工作表现采取的激励手段。通常依据劳动者工作表现及其给用人单位带来的经济效益的大小予以衡量,在实现效益或者达到既定目标后,劳动者有权根据其劳动获得相应的奖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相关管理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而且***诉请的提成工资金额也是按照该提成制度计算,但其规避了因未及时回款需要扣除相应的提成工资。制定浮动的提成工资制度目的也是为了最大实现公司利益,提高员工工作的积极性,***主张欠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并无欠发原告工资的情形,其项目提成奖金也已全部发放完毕。二、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等违法情形,被告不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原告***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劳动者提出辞职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只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经济补偿。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法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如果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劳动者需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获得经济补偿,否则无权取得经济补偿金。最后,被告检亿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因业务需要指定由被告瑞电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因此,***系个人原因离职,在不拖欠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其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二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0年销售提成奖励暂行制度》、《应收账款尾款回收管理制度》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及微信个人页一张、公司公示墙照片三张; 2、《***2020年提成表》五张、《***甘肃博尔特工程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提成发放明细表》一份、《***逾期未收尾款明细表》一份、《工作内部交接审批表》一份; 3、《员工辞职表》一份、个人参保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检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本合同于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原告同意根据被告检亿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销售经理工作。被告检亿公司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月工资3500元。原告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28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12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资1750元。2018年6月11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2018年8月13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资3300元。2018年9月11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资3175元。2018年10月12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资3300元。2018年11月19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资3300元。2018年12月10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资3300元。2019年1月11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资2514.49元。2019年2月1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资2937元。2019年3月19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资2937元。2019年4月23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6382.07元。2019年4月25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2937元。2019年5月14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2937元。2019年6月4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283元。2019年6月17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2822.53元。2019年6月28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4172.5元。2019年7月10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2980.86元、1万元。2019年7月17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1139元。2019年8月10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9年8月12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3470.4元。2019年8月20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10763.82元。2019年8月31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6262.2元。2019年9月10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3470.4元。2019年10月9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3392元。2019年10月14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3470.4元。2019年10月25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30977元。2019年11月11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3470.4元。2019年11月12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3945.5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2155.1元。2019年12月10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3770.4元。2019年12月23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3274.29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3640.4元。2020年1月14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18852.53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2320元。2020年2月21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3470.4元。2020年3月18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2170.4元。2020年4月15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1326.58元。2020年5月18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资3020.4元。2020年6月3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8万元。2020年6月10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资3070.4元。2020年7月10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资3129.77元。2020年8月14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资3070.4元。2020年9月10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资2363.11元。2020年10月21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资3252.69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资1015.74元。 2018年7月28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4-6月份提成275元。2018年10月10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7-8月提成4897元。2018年10月20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9月提成2325元。2018年12月19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10-11月提成6543元。2019年3月28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提成279元。2020年7月21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4-5月提成822元。 2018年7月17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电铃、烟雾传感器采购款622元。2018年8月13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甘肃出差借款4000元。2018年10月9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甘肃差旅费报销1655元。2018年10月17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报销招待费和住宿费等1217元。2018年11月21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报销宁波、平高差旅费8849元。2018年12月12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甘肃天平采购报销2200元。2019年1月3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报销深圳差旅费及招待872.3元。2019年1月11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大庆差旅费及餐费报销1962.6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借款从甘肃提成扣2万元。2019年2月1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报销赛克力商务费7049.56元。2019年2月25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招待深圳客户借款5000元。2019年3月25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甘肃出差借款10000元。2020年4月24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报销商务费和快递费2055元。2020年7月28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上海出差借款5500元。2020年8月22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报销上海、甘肃差旅费5214.48元。2020年9月24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报销商务费及招待费1600元。2020年10月30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报销标书费及快递费357.68元。2020年11月19日,被告检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报销商务费及车费5485.95元。 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检亿公司提出个人有事的辞职申请,显示入职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计划最后出勤日2020年12与30日。2020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工作交接。 另查明,1、201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瑞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本合同于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原告根据被告瑞电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销售工程师岗位。原告工作应达到被告瑞电公司规定的销售工程师岗位职责标准。被告瑞电公司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在试用期期间工资为28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原告提交的其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单位为河南瑞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起始月份2018年11月。参保时间2018年11月1日。缴费基数3200元。 3、原告提交的被告检亿公司与甘肃博尔特工程科技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复印件显示: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合同含税含运费总价为201.6万元。 4、被告检亿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甘肃博尔特工程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函》显示截至2020年11月6日甘肃博尔特工程科技技术有限公司欠被告检亿公司161200元。 5、原告提交的2018年2月26日被告检亿公司《2018年全员销售提成奖励暂行制度》载明:为贯彻全员销售理念,进一步带动销售积极性,加强团队协作,完成2018年销售年度目标,在原有基础上制定销售提成制度。个人独立销售,不论生产或销售,客户不冲突情况下,自产设备按合同销售金额4%,外采设备按合同销售金额1%。 6、原告曾通过微信向被告检亿公司的**询问该公司销售设备溢价部分如何计算。**回复:3.7啊,这么长时间你不知道?原告称:有没有相关的政策文件呀,溢价部分都是人事部孙主任按照公司的制度算的,咱公司相应的规章制度吧。**将截图发给原告。该截图载明:“个人独立销售,不论生产或销售,客户不冲突情况下,自产设备按合同销售金额扣除税款后的4%提成;外采设备报价,采购价小于50000元,指导价为采购价的1.5倍,原则上外采设备不得低于采购价的1.3倍销售。外采设备按合同销售金额扣除税款后的1%提成;一个合同中产品销售总价高出该合同产品指导报价之和部分扣除税款后为产品溢价,溢价的30%作为业务人员奖励”。 7、原告与被告提交的《***2020年6-7月份提成》显示:2018年11月16日甘肃博尔特工程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天水汽修配件有限公司、2020年7月6日广州南洋电缆有限公司、2020年7月9日河南博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明细、型号、数量、设备类别、指导报价、销售金额、商务费用、扣除商务费后价格、增值税、附加税、所得税、计提额、提成比例、提成、回款比例、应发提成、溢价奖金、合计金额。以上合计计提额为1575289.45元,溢价奖金0元,个人合计269181元。实际发放:269181-利息105420-2019.1.31甘肃项目提成借款20000=143761元。 8、原告与被告提交的《***2020年8-11月份提成》均显示:签订日期、购买单位、设备明细、型号、数量、设备类别、指导报价、销售金额、商务费用、扣除商务费后价格、增值税、附加税、所得税、计提额、提成比例、提成、回款比例、应发提成、溢价奖金、个人合计。以上合计计提额为142861.26元,溢价奖金0元,个人合计5677元。付时扣除9-11月逾期利息4018.56元,5613-4018.56=1594.44元。 9、原告与被告检亿公司提交的被告检亿公司2020年9月28日《***甘肃博尔特工程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提成发放明细》载明:合同金额2016000元,到款金额1854800元,到款比例92%,到款提成金额268926.96元,减预支提成金额2万元,减逾期利息金额(截止2020.8.31)105420,合计发放金额143506.96元。 10、原告提交的逾期未收尾款明细(截止2019.8.31)复印件显示:甘肃博尔特,合同金额2016000,未收款1310400、验收日期2019.4.30、收款截止日期2019.5.31、逾期天数92天、单日利息359、应扣逾期利息33028。 11、被告提交的《逾期未收尾款明细(***)》显示:日期、客户名称甘肃博尔特,合同金额2016000、未收款金额、应回款日期、利息起算日期、逾期天数、单日利息、已扣利息、以前月度利息、应扣逾期利息合计为109438.56元,已扣利息1054200元。 12、被告提交的2020年3月31日《2020年销售提成奖励暂行制度》显示:在原有基础上制定2020年度的销售提成制度:个人独立销售,不论生产或销售,客户不冲突情况下,自产设备按合同销售金额扣除税款后的4%提成;外采设备报价,采购价小于50000元,指导价为采购价的1.5倍,原则上外采设备不得低于采购价的1.3倍销售。外采设备按合同销售金额扣除税款后的1%提成;一个合同中产品销售总价高出该合同产品指导报价之和部分扣除税款后为产品溢价,溢价的30%作为业务人员奖励。合同回款,超过一个月没有到账的,按年息10%收取相关经办人员利息,按天计算,每月结一次,从当月工资中扣除。提前收回的尾款,按年息10%奖励相关经办人员,按天计算,可随当月工资发放。此制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13、被告提交的《河南检亿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尾款回收管理制度》载明:超过一个月没有到账的,按年息10%收取相关经办人员利息,按天计算,每月结一次,从当月工资中扣除。期间相关经办人员申请离职的,需要把尾款收回再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尾款未收回但要求离职,要有相应的尾款接收人,体现在离职移交清单里。离职移交清单至少一式三份,由移交、接交人核对内容无误后双方签字,并监交人签字后,保存在移交人一份,接交人一份,公司档案存留一份。和尾款对应的提成由接交人领取,离职经办人不能再领取。经办人员申请离职时有未到期的尾款,需要有相应的接收人,才能办理离职手续,并体现在离职清单中,离职后和尾款相对应的提成由接交人领取,离职人员不能再领取。本制度自2018年1月1日执行,执行范围包括2018年1月1日之前没有到期的有尾款的合同和2018年之后新合同。 14、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23日被告检亿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应收账款尾款回收管理制度》的电子版发布在检亿销售部群中,原告在该群中。2020年9月28日,原告给被告检亿公司的工作人员发微信:“咱公司的销售回款制度给我发一下”随后,该工作人员将《应收账款尾款回收管理制度》的电子版发送给原告。2020年5月11日,被告检亿公司的工作人员将《2020年销售提成奖励暂行制度》发布在检亿销售部群中。 2021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1、法庭提问被告检亿公司,销售提成制度和应收账款制度有无告知原告。被告检亿公司回答:告知了原告。制度下发后进行开会,并在微信群中发布,在公司内部张贴。原告提交的也有销售提成制度,并且明细中也有扣除项,原告对该制度不可能不知情。2、法庭提问原被告涉案两项目款项的尾款有无达到被告公司。原告回答:还有16万元的尾款没有回来。被告回答:还有161200元没回来。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虽原告分别与被告检亿公司、瑞电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在被告检亿公司上班,其工作内容由被告检亿公司安排,工资由被告检亿公司发放,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检亿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瑞电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成奖励制度和回款管理制度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一种管理办法,是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制定的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其目的是鼓励劳动者推销更多产品,劳动者推销更多产品不仅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也使自己从中受益。而提成工资和奖金是劳动者在完成一定业务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对其超额部分的奖励,属于劳动者基本工资以外所应得的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基本工资的重要补充,也是用人单位鼓励劳动者付出更多劳动的奖励办法,是用人单元基于其经营自主权对于劳动者工作表现采取的激励手段,是用人单位依据其内部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及其给用人单位带来的经济效益大小予以衡量的,只有在实现效益或者达到既定目标并符合用人单位制定的相关提成制度时,劳动者才有权根据其劳动获得相应的提成及奖励。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23日被告检亿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应收账款尾款回收管理制度》的电子版发布在检亿销售部群中,原告在该群中。2020年9月28日原告给被告检亿公司的工作人员发微信:“咱公司的销售回款制度给我发一下”,随后该工作人员将《应收账款尾款回收管理制度》的电子版发送给原告。而该《应收账款尾款回收管理》载明:超过一个月没有到账的,按年息10%收取相关经办人员利息,按天计算,每月结一次,从当月工资中扣除。期间相关经办人员申请离职的,需要把尾款收回再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尾款未收回但要求离职,要有相应的尾款接收人,体现在离职移交清单里。和尾款对应的提成由接交人领取,离职经办人不能再领取。本制度自2018年1月1日执行,执行范围包括2018年1月1日之前没有到期的有尾款的合同和2018年之后新合同。可以看出被告检亿公司的《应收账款尾款回收管理制度》是自201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且有关于扣除回款利息的奖罚、如果尾款未收回但要求离职,和尾款对应的提成由接交人领取,离职经办人不能再领取的规定,原告属于被告检亿公司的销售经理,业务提成是其在公司主要收入来源之一,公司制定的该应收账款尾款回收奖罚制度可以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有奖有罚属于激励措施的组成部分,原告通过努力工作获得提成,如未完成相应的回款或回款逾期,受到扣除回款利息的处罚也属于基本工资以外的提成管理范畴,属于企业经营自主管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不应扣除相应的回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检亿公司支付剩余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双方均认可原告离职后尚有部分货款并未回款,原告主张该部分未回款的提成工资,亦无相应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检亿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原告提成工资的情形,原告离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被告检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检亿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