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71行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创业广场**园**。
法定代表人陈德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兵,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启珍,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洪涛,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洪祥,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
河南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热能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上诉人思源热能公司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0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思源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冉伟,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兵、赵启珍,第三人万洪涛的委托代理人万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万洪涛于2015年9月到思源热能公司处从事锅炉安装电焊工作,2016年4月7日20时许,万洪涛在思源热能公司承包的山东临沂市“奥斯丁壁纸厂”工地下班吃饭后,乘坐同事苗志强驾驶的豫A×××**号小型汽车返回住处,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方新路与汶泗公路交会处向南200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洪涛受伤。4月8日入临沂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外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胸骨骨折;4.纵膈积液;5.胸腔积液;6.肺积液;7.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6]第20160407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认定万洪涛在此次事故发生中无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5日,万洪涛向郑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郑州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了万洪涛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1日向思源热能公司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思源热能公司20日内举证,并于2016年12月9日邮寄送达思源热能公司。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郑州市人社局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8年1月29日作出《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在思源热能公司与万洪涛的劳动关系民事判决结果生效后,郑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关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2018年12月29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8]003013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思源热能公司和万洪涛。
另查明,万洪涛为确定与思源热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2017年7月15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7]第03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万洪涛与思源热能公司自2015年9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思源热能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确认万洪涛与思源热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人社局作为思源热能公司所在地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万洪涛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万洪涛与思源热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016年4月7日20时许,万洪涛接受思源热能公司指派,在思源热能公司承包的山东临沂市“奥斯丁壁纸厂”工地下班吃饭后,乘坐同事苗志强驾驶的豫A×××**号小型汽车返回住处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依据上述规定,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关于思源热能公司提出万洪涛是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应构成工伤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是否存在“醉酒”等情形,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思源热能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万洪涛在事发时存在“醉酒”的情形,另外,万洪涛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与其是否饮酒并无因果关系,故对思源热能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8]003013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思源热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思源热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万洪涛病历及伤情鉴定报告中记载,万洪涛明显属于醉酒,根据《工伤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工伤。2.被上诉人明知存在饮酒及醉酒貌情况,但没有对万洪涛是否醉酒进行调查核实,直接认定工伤,完全没有考虑法定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3.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是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但该补充说明中明确记载,2015年1月3日20时许发生交通事实的情况,被上诉人应对补充说明进行调查核实,在没有调查核实清楚前,是不能直接认定工伤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万洪涛是否醉酒,并不是必须有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法律文书不存在的,法院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5.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万洪涛是在工作完成后前去吃饭,在回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已经明确表述是在工作完成后,所以说本案被上诉人以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申请工伤明显存在错误。工作完成后已经与工作没有关系,怎么会导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认定工伤。另公司在山东临沂有固定的工作、就餐场所,而万红涛在外出喝酒回来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外出的行为不是工作原因,万洪涛喝酒行为与工作没有联系,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综上,一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0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是否存在醉酒的情形,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上诉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醉酒的情形,第三人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与其是否饮酒不存在因果关系;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病历资料、民事判决书等,能够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时间为2016年4月7日,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万洪涛受上诉人指派到山东临沂市工作,当天负责山东项目工程的经理绍斌召集员工开会吃饭,在返回途中坐在副驾驶的万洪涛受到伤害,且生效的法律文书也证明了第三人在山东工作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万洪涛是在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第三人万洪涛述称:1.病历记载的内容是急诊接诊医生的目测观察和主观感观记录的,仅供医疗抢救治疗参考,未进行科学检测,不能就此断定第三人为醉酒。2.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不是自己造成的更不是饮酒行为造成的,与本案交通事故伤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是需要有权机关鉴定后出具认定文书才可作为特殊情况发生存在的法律依据,而接诊医生目测感观的记录不属有权机关作出的法律认定文书,不具备认定醉酒状态的法律效力。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有事故认定书及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为2016年4月7日,上诉人以笔误为据主张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合理,并彰显了法律对劳动者保护的宗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人社局受理万洪涛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万洪涛提交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查明,2016年4月7日20时许,万洪涛接受思源热能公司指派,在思源热能公司承包的山东省临沂市“奥斯丁壁纸厂”工地下班吃饭后,乘坐同事苗志强驾驶的豫A×××**号小型汽车返回住处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涉案交通事实发生时间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为2016年4月7日,公安机关针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补充说明,在于补充说明万洪涛在此次事故发生中无事故责任,并非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的确认,故万洪涛于2016年11月25日向郑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上诉人认为郑州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时间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洪涛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万洪涛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与其是否饮酒并无因果关系。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万洪涛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郑州市人社局所作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键
审 判 员  侯红伟
审 判 员  王 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马 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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