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2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创业广场2号园B1208-12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洪涛,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红,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洪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没有证据证明万洪涛与郑州郑锅安装有限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万洪涛不是适格的主体。从提供劳务的形式看,万洪涛是来去自由,干一天算一天的钱,其不受上诉人劳动制度的约束。从被上诉人一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行为就可以看出,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万洪涛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自2015年9月起被上诉人就在上诉人的工地工作,其工作受上诉人派驻的现场负责人指派,工作内容是上诉人的经营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在2015年9月份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万洪涛原来的工作单位是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按照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可以领取不超过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既可一次性领取,也可按月领取。被上诉人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选择逐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被上诉人再就业。若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向社保机构出具被上诉人再就业证明,则失业保险机构会暂停发放被上诉人的失业金。再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行为不影响劳动者再就业。领取失业金与建立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河南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8月起,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经邵斌介绍,被告到原告的内蒙古化德县工地安装锅炉,2015年12月25日,工程结束,被告撤离该工地回家。2016年2月底,邵斌介绍被告到原告的山东临沂市“奥斯丁壁纸厂”工地施工,邵斌负责该工地的现场管理,被告的工资由邵斌从原告处领取后直接发放。2016年4月7日20时,被告乘坐***驾驶的豫A×××××号小型汽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方新路与汶泗公路交汇处向南200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
因劳动关系确认问题,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7月15日,仲裁委作出了***仲裁字(2017)第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自2015年9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自2016年5月1日起,原告为邵斌续缴基本养老保险,2017年5月,原告停止为邵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2、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在郑州市社会保险局领取失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自2015年9月起,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工作,其工作受原告派驻的现场负责人指派,工作内容为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自2015年9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2015年9月起,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工作,原告存在用工事实,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建立。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在郑州市社会保险局领取失业保险的事实不足以否认原、被告之间的用工事实。原告以被告领取失业保险为由,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9月起,原告河南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洪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河南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自2015年9月起在上诉人的工地工作,其工作受上诉人派驻的现场负责人指派,工作内容为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5年9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领取失业保险金本身不能否定被上诉人自2015年9月起在上诉人的工地工作的事实。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思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晓奇
审判员**
审判员邵晓斐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