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汴民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开封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人寿保险公司)、开封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县兴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封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其124000元保险理赔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开封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第三人开封县兴达公司在开封人寿保险公司为其雇员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工程项目为开封县水木清华园工程18号楼,工程地址开封县青年大道路西,保障内容为: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每人24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与第三人开封县兴达公司系雇佣关系。2011年11月22日***在开封县水木清花园18号楼施工时意外受伤,在开封市龙海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7025元。经鉴定***的伤残等级程度为三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开封县兴达公司与开封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系第三人开封县兴达公司雇员应为被保险人。***发生事故事实存在,开封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支付医疗费77025元已超过保险最高责任限额24000元,主张2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已构成三级伤残事实存在,开封人寿保险公司认为***的伤残情况不符合双方约定,亦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下发《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规定伤残等级。该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下发《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规定伤残等级,是开封人寿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所列的保险条款,此条款性质上属于免责条款,但是开封人寿保险公司将其列入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按三级伤残主张赔偿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系农村居民,按照2012年相关标准,三级伤残应赔偿132080.6元x80%=105664.48元,双方约定最高限额100000元,***主张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开封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成为该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开封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各项理赔款124000元。如债务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开封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开封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令开封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开封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该保险;2、***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开封县兴达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3、该保险的保单上有关于医疗费和伤残限额的约定,即使该保单真实有效,应当依照保单上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开封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开封人寿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只是工地的施工人员,不可能保留开封县兴达公司与开封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但该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且一审法院到开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了该合同,故开封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支付理赔款。
开封县兴达公司答辩称,开封县兴达公司没有在开封县水木清花园的工程与开封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是其公司的人员,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开封县兴达公司就开封县水木清花园1号楼工程,与开封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每人24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同时还约定,保险金额因工死亡给付意外保险金额10万元每人;意外伤害医疗按实际支付,最高给付保险金额2.4万元每人;残疾,按伤残鉴定机构的残疾程度由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付保险金额,最高给付8万元每人。另查明,***受伤的事故发生在开封县水木清花园1号楼工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到开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的开封县兴达公司与开封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开封县水木清花园1号楼工程“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最高额10万元,保险金额因工死亡给付意外保险金额10万元每人;残疾,按伤残鉴定机构的残疾程度由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付保险金额,最高给付8万元每人;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每人2.4万元。***在开封县水木清花园1号楼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三级伤残,虽然***没有提供其与开封县兴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有效证据,但因事故发生是在施工的工地上,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开封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赔偿款。开封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支付保险金额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受伤致三级伤残,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开封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意外保险8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2.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开封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意外保险10万元,没有依据。开封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各项保险理赔款104000元。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00元,由***分别承担4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分别承担2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