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民特92号
申请人:浙江省钱江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复广支二路海运国际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52369P。
法定代表人:徐信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陆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经济开发区南山1路人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25242955A。
法定代表人:丰文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峰、何丽丽,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省钱江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钱江公司称,一、本案仲裁裁决严重违反仲裁程序。1.本案为环艺公司与钱江公司就其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的仲裁,仲裁请求合计98088.92元,根据《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一般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本案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双方己经就案件事实分别进行了陈述和答辩,并进行了证据质证,有关案件事实均已经做了充分意见交换,双方均无补充事实和证据提交。然而仲裁庭在未告知本案再次开庭必要性的情况下,先后开庭三次,其开庭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则要求。2.仲裁庭在违反简易程序规则要求,未告知开庭必要性的情形下进行的第三次开庭,其目的是为了向环艺公司进行所谓的释明。然而,仲裁庭在开庭时,并未向双方当事人就释明事项的内容及请求权的变更关系进行具体说明和解释,也无《仲裁规则》的依据,仅仅是主动询问环艺公司是否变更仲裁请求,环艺公司遂当庭变更仲裁请求。3.仲裁庭在裁决书中也未就其所谓的释明进行实体方面或程序方面的具体解释,也未就其释明权提供仲裁规则的依据,严重违反了简易程序仲裁规则。4.本案第二次开庭,环艺公司提供了一份由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此,请求仲裁庭由该机构或出具该情况说明的人员当庭接受质询,然而仲裁庭并未对此证据性质作出认定并决定是否同意,而是在事后在裁决时认定该证据系以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且加盖了单位公章而予以确认。仲裁庭的证据质证程序,严重违反了《仲裁规则》和证人证言采信的基本原则。
二、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1.如前所述,本案为环艺公司与钱江公司就其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仲裁请求原来为要求支付变更部分工程款合计98088.92元。2.然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两次开庭后,环艺公司在仲裁庭的释明下将仲裁请求变更为请求支付工程维修费合计98088.92元。环艺公司与钱江公司并未签署任何工程维修费合同,也不存在仲裁协议,本案双方唯一的合同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仲裁庭的释明下,环艺公司以所谓变更款项名义的方式,改变了双方合同关系,以不存在的维修费变更了工程款请求,其仲裁请求完全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的仲裁裁决内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委也无权仲裁,而属于超裁。综上,请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7)杭仲裁字第80号仲裁裁决书。
环艺公司称,一、本案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钱江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严重违反仲裁程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仲裁庭是为了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先后开庭三次并未违反仲裁规则。2.环艺公司称仲裁庭第三次开庭时为了向环艺公司进行释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庭审中,仲裁庭进行相应的释明,释明后环艺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并未违反程序规定。且针对变更后的仲裁请求,钱江公司也充分发表了答辩意见,从未就释明及变更提出异议及反驳意见。3.仲裁规则对是名犬进行了明确规定,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并未规定在仲裁裁决书中必须就释明权进行具体解释,本案仲裁裁决的作出,是仲裁庭严格执行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的,并未违反仲裁程序。4.钱江公司认为在第二次庭审开庭中,钱江公司提交了一份由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钱江公司认为仲裁庭违反了证据质证程序,严重违反了仲裁规则和证人证言采信的基本原则,环艺公司认为该诉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该份情况说明仲裁庭让钱江公司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对该份证据的采信理由作出了充分阐明。
二、钱江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调解不成时,约定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涉工程维修费用系该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并非源自于一个独立的一个维修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约定的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仲裁协议范围。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因钱江公司过错原因导致光源电器发生变更,且根据变更联系单,原本由环艺公司采购的材料变更为钱江公司确定,钱江公司重新招投标确定的光源厂家仅提供一年质保,为了保证建设施工合同三年质保期,环艺公司同意提供两年质保服务,才产生了案件维修费用,因此,该费用完全属于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部分,受合同约束及仲裁协议范围。
在案涉的审核报告中,钱江公司也将该工程维修费用进行了内审,并提交给审计机构审核,恰恰也说明了钱江公司也是认可该维修费用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的费用之一。审计单位在出具的审核报告中明确了扣减原因是因为该维修费用不属于审计范围内的建安工程费,但不能作为钱江公司不支付该笔维修费用的依据,也不能否认该笔费用系施工合同中发生的费用这一事实。因此本案仲裁裁决事项当然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综上,请求驳回钱江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19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杭仲裁字第80号仲裁裁决:一、钱江公司向环艺公司支付维修费用94760元,上述款项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环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仲裁费用6194元,有环艺公司承认210元,钱江公司承担5984元。
本院认为,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符合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钱江公司称仲裁庭开庭三次并未违反仲裁规则,不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关于钱江公司所称仲裁裁决采纳证据存在错误的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钱江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的维修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在本案审理期间,钱江公司明确认为案涉的工程属于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就是施工合同范围内要做的,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环艺公司应当施工的范围。据此,结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规定仲裁条款,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并不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
本案钱江公司所称其之情形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案亦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杭州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钱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浙江省钱江船舶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省钱江船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胡 宇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盛 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赖雪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