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02民初2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秋涛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泓,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经济开发区南山1路人人大厦。
法定代表人:丰文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光,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森波,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与被告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LED芯片是否系BRIDGELUX(普瑞)芯片、驱动电源是否系茂硕品牌进行鉴定,后该公司以“不能确定其属于某种品牌”为由退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泓,环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光、邢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德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90655.2元,并支付滞纳金787720.89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1日和9月8日,原告德胜公司与被告环艺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德胜公司提供47种灯具和若干电源给环艺公司,用于环艺公司承揽的金华市区江北沿江公园游步廊景观照明工程(通济桥-东关大桥)。合同签订后,德胜公司按约将货物送至环艺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至2014年1月18日止,所供货物总价值为6794655.2元。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在全部货物送到工地现场后10个工作日支付总货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20%,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经相关审计部门审定,扣留5%的质量保修金后一个月内结清”。而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4月17日完工,并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年底投入使用,且所有供货的质量保修期均已届满,故环艺公司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但环艺公司仅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11日、2014年8月15日、9月25日、12月5日、2015年2月12日分别支付了货款70.4万、100万、20万、10万、20万、20万,并于2014年4月16日代德胜公司向徐志强归还了借款本息211万元外,剩余的2280655.2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环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环艺公司应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德胜公司支付违约滞纳金787720.89元。
本诉被告环艺公司答辩称:一、环艺公司不构成逾期支付货款。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应先交付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在后,在原告逾期供货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其次,双方在供货数量、货款总额上存在争议,至今未确定,且审计部门尚未作出审计结论,故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二、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能成立,且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环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德胜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92943元;2.判令反诉被告更换不符合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灯具产品;3.赔偿修理费用596908元、司法鉴定费13.5万元;4.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全部货物总交货期时间50天内全部供货完成。但实际上德胜公司最后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其未按合同足额供货。2013年9月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全部货物总交货期时间2013年9月18日全部供货完成。而实际上德胜公司最后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德胜公司未按时交货。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德胜公司应承担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二、第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LED光源要求:芯片光源采用BRIDGELUX(普瑞)芯片;所有LED灯具的驱动光源采用茂硕品牌。但德胜公司供货的产品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德胜公司答辩称:一、反诉被告没有延期交货,理由如下:1.主合同没有签订前,无法供货。2.反诉原告所说的数量不符合现实;通济桥是文物,文物保护单位认为不能施工,所以我方没有供货。3.安装方式没有确定,无法正常供货。二、关于反诉原告主张更换不符合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灯具产品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可以走售后服务,而不是直接更换。反诉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才正式发工作联系函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当时距离验收已经有一年多的时间,我方收到工作联系函后积极响应,但业主不同意进场,而是要求反诉原告配合。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在质保期内由甲方负责拆装,交给乙方修理。但在2015年12月16日之前反诉原告没有任何东西交给我方修理,所以不存在赔偿修理费用。三、关于差价,反诉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到反诉原告对价格的异议,也没有收到反诉原告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通知,所以也无需赔偿差价。四、关于鉴定费用13.5万元,仲裁裁决书已写明。因裁决书已被撤销,我方不认为该鉴定是有效的,对鉴定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2份产品销售合同,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有关易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经销合同、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有关产品销售合同的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25日,原告德胜公司与被告环艺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由德胜公司提供47种灯具给环艺公司,用于环艺公司承揽的金华市区江北沿江公园游步廊景观照明工程(通济桥-东关大桥)。合同约定:质量验收按招投标文件技术要求标准、双方的工作联系单。LED芯片光源采用BRIDGELUX(普瑞)芯片,所有LED灯具的驱动电源采用广州茂硕品牌。货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在全部货物送到工地现场后10个工作日对付齐总货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20%,其余工程款待竣工结算经相关审计部门审定,扣留5%的质量保修金后一个月内结清。灯具质保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在质保期内灯具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环艺公司)负责拆装交付乙方(德胜公司)维修,乙方在收到灯具后3天内出具书面灯具质量问题报告并在1周内修复完成并交付使用,由于自然灾害、施工不当、人为损害造成的损失,修复费用由甲方承担。在质保期内灯具的损坏率在3%范围内的产品,相关产品由甲方委派相关安装人员到现场把损坏的灯具进行拆卸安装,交给乙方免费维修(6个工作日内修复完成并交给甲方);乙方灯具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坏率超过3%时,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或电子邮件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负责拆卸有质量问题的灯具,并负责把修好的灯具安装好,并在10日内完成灯具工程维修安装。如因外购驱动电源等待时间也不能超过1个月,修理及安装费用由乙方承担。全部货物总交货期时间50天内全部供货完成,从合同签订之日时,灯具按批供货,具体供货时间按《供货需求单》执行。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每延期1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1%的违约金;延迟5日以上的甲方自行采购本批次产品,乙方放弃任何权利;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双方封样,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产品的,同时因以上原因造成甲方工期延误的,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每天支付给乙方欠款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还对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2013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德胜公司提供给环艺公司若干电源等产品,于2013年9月18日全部完成供货。关于货款支付时间、逾期交货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前份合同相同。
二、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工作联系单、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回函、复函、工作联系函及被告提交的退货单、费用分担方案、补充协议、杭州标质技术有限公司质量鉴定报告、仲裁庭审笔录、工程联系单(编号01)、灯具数量汇总、灯具到场工期安排表、送货单、关于加快供货进度的函、关于要求加快施工进度的函、灯具不亮情况一览表、通知2份及快递单、复函、公证书、产品维修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因其与本案合同的履行、争议的发生及处理情况有关,且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测试报告、招标文件,因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提供的产品是否合格、是否符合要求,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合同的履行、争议的发生及处理情况如下:
1.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德胜公司按照环艺公司的指定分期分批供货,并由环艺公司相关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改变产品型号或作其他变更的,则通过出具产品改签单、工作联系单等方式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德胜公司存在不按时供货情况,环艺公司也曾向德胜公司发函要求其及时供货。至2014年1月18日,第一份合同的相关货物供应完毕;至2014年1月7日,第二份合同的相关货物供应完毕。另外,德胜公司还提供了部分合同外货物。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17日完工,同年4月16日进行了初步验收,同年7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因环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德胜公司要求环艺公司及时支付。2014年7月16日,环艺公司向德胜公司发出通知:(1)要求对存在问题的灯具予以更换;(2)暂扣剩余货款。并表明:待返工全部完成通过,再正式报审计机关对项目工程审价,审价完成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多退少补。2015年2月11日,德胜公司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该委根据双方的申请,委托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相关产品质量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三组LED芯片中,洗墙灯和照树灯LED芯片非普瑞芯片产品,皇冠灯6个LED芯片均是普瑞BXCE产品;洗墙灯驱动电源非深圳茂硕电源设计生产之产品。鉴定费135000元由环艺公司预交。2015年12月16日,环艺公司又向德胜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对有质量问题的灯具进行拆卸、维修并重新安装,但德胜公司以环艺公司不予配合、也未将灯具拆卸后送其维修等为由,未予维修并发了回函。2015年12月23日,环艺公司又向德胜公司发了复函,并附上存在质量问题灯具清单;德胜公司也于2015年12月30日发了复函。2016年1月4日,环艺公司为了保全景观照明现状的证据,向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处派员进行了现场拍摄并出具了公证书。因德胜公司未履行修理义务,2016年2月16日环艺公司与杭州西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维修费用共计596908元,环艺公司共已支付材料款303675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供货数量、总货款进行了多次核对,后仲裁委认定总货款为6794655.2元、环艺公司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共付货款240.4万元,并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金裁经字第072号裁决书。裁决作出后,环艺公司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于2016年9月6日裁定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
三、对于被告提交的费用分担方案及补充协议,因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与本案货款结算有关,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结合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有关结算的事实认定如下:
1.2013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及施工招标工程签单产生的费用分担方案》,对更改灯具所产生的差额增减分担办法进行了约定,并明确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为依据。2014年3月1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供货数量以甲方通过审计部门确定的数量结算。
2.环艺公司除支付仲裁确认的240.4万元货款外,还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徐志强211万元,用于抵扣涉案货款。因涉案工程目前尚未审计完毕,环艺公司对剩余货款也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货款总值如何确定;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被告有无逾期付款、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告有无延期交货、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五、原告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灯具是否应当更换;六、原告是否应承担维修责任、对被告的维修费用等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关于争点一,虽然仲裁委对总货款已经确认为6794655.2元,原告也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有部分货款仲裁委未按双方核对计算;有部分货款仍有争议。总数尚应扣除394017.7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立杆灯货款72000元。虽然送货单上写明是立杆灯投光光源12套,但被告向原告订购过立杆灯属实,12套也可以理解为灯和投光光源的组合,而且不可能只有光源没有灯,故该笔货款不应再予扣减。2.关于立杆中光束灯货款6528元。因仲裁裁决中已扣除,故不再另扣。3.关于立杆泛光灯柱货款6424元。被告认为送货单上写明是灯杆而非灯柱,故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笔货款不应扣除。4.关于像素灯条01货款150093元。因送货单上写明为“上盖”,属于配件不计货款,根据仲裁核对笔录,该部分货款应予扣除。5.关于像素灯条03货款82431元。因其中75支系下盖、64米为上盖,均属配件,故该部分货款计17931元应扣除;被告要求对其他500米的货款予以扣除,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关于地埋线条灯02货款1900元。根据仲裁核对笔录,该部分不算价格,故应扣除。7.关于LED洗墙灯02货款9200元。根据仲裁核对笔录,该部分系重复计算,故应扣除。8.关于LED细型线条灯货款10400元。因仲裁裁决中已扣除,故不再另扣。9.关于LED线条灯货款55041.7元。因仲裁核对后已作相应扣减,且被告也未提供新的应扣除的证据,故该部分货款不再扣减。综上,对于总货款,应在仲裁裁决确认的基础上再扣减179124元,即共计为6615531.2元。因上述货款系按合同价计算所得,而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故不能完全按合同价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在合同价的基础上扣减5%的货款。故本院确定总货款为6284754.64元(6615531.2元×95%=6284754.64元)。
关于争点二,因被告共计付款为4514000元,故尚欠货款为1770754.64元(6284754.64元-4514000元=1770754.64元)。虽然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货款的80%,其余工程款待竣工结算经相关审计部门审定,扣留5%的质量保修金后一个月内结清。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近5年,尚未审计完毕明显不合常理,且审计也与原告无关,故应认定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但考虑双方对更改灯具所产生的差额增减分担办法进行了约定,并明确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为依据,而审计尚未结束,故本院酌定按总货款的8%予以预留,待审计完毕后双方再行结算,多退少补。据此,被告目前尚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267974.27元(1770754.64元-6284754.64元×8%=1267974.27元)。
关于争点三,虽然本院认为被告目前尚应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其主要原因是考虑到审计时间过长的不合理因素,但被告是否有逾期付款情况,仍应从双方的约定来衡量。因涉案工程尚未审计完毕,且被告的已付款均发生在2015年2月以前,绝大部分是2013年至2014年期间,故本院酌定按已付款是否达到总货款的80%来确定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总货款的80%计5027803.71元(6284754.64元×80%=5027803.71元),被告已付4514000元,不足总货款的80%,故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但因原告也存在逾期交货、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等情况,且逾期付款数额并不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但因被告未提交每次供货的《供货需求单》,导致对逾期交货的具体情况难以确定;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部分变更,增加了合同外供货,被告自身又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故在逾期付款不追究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对被告反诉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也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五,虽然原告提供的部分灯具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但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而且本院已酌情扣减了部分货款,故对被告提出的由原告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灯具产品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六,因被告向原告提出部分灯具不亮的事实发生在质保期内,故原告负有维修责任。因原告实际未予维修,而由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但维修费用应以被告实际支付的303675元为准。因涉案工程属于开放性工程,灯具不亮的原因也未鉴定,到底是灯具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还是使用过程中其他原因造成并不明确,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虽然仲裁裁决已被撤销,但被告已支付135000元鉴定费属实,且双方在仲裁期间对灯具质量进行鉴定都是同意的,经鉴定也确实存在质量不符的情况,故对该笔费用也应由双方各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67974.27元。
二、反诉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损失219337.5元。
上述一、二两项折抵后,由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8636.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本诉原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2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28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16元,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2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6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70元,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庄期春
人民陪审员 钱丽英
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沈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