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姚朝中等与殷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安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
原告:姚朝中。
原告:刘杏妹。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先良。
被告:殷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负责人:潘剑飞。
委托代理人:孙国新。
被告:安吉县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何寿明。
委托代理人:陈良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负责人:叶枫。
委托代理人:康俊伟。
原告**、姚朝中、刘杏妹诉被告殷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安吉县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姚先良,被告殷钰、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潘剑飞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新、电力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寿明的委托代理人陈良琼、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叶峰的委托代理人康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殷钰驾驶皖P×××××号自卸低速货车从安吉青山方向驶往临安方向,途经205县15KM+400M安吉县天荒坪镇大溪村下水库路段,与从停在道路西侧路面被告电力公司所有的浙E×××××号中型专用客车(由雇员余小平驾驶)尾部横过道路的行人姚先文发生碰撞,造成姚先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钰、被告电力公司雇员余小平及姚先文三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殷钰、电力公司至今对原告亲人姚先文的死亡未作赔偿。故诉请判令:1.被告殷钰、电力公司赔付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671042.8元;2.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钰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
被告电力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有投保,赔偿责任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项目认为过高。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的责任,即被告殷钰、电力公司雇员、死者姚先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殷钰、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电力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
证据二、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姚先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四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车辆投保单四份,证明本案被告殷钰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电力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四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仲裁调解书、大溪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生前与被告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2010年3月开始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且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四被告质证对仲裁调解书无异议,对大溪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
证据五、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死者有母亲刘杏妹(1933年4月3日出生),妻子**,儿子姚朝中,兄弟三人;四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死者生前租房协议、租金收据、安吉县公安局天荒坪派出所和天荒坪镇天荒坪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于2011年1月1日起租住天荒坪邮电局宿舍内(房东叫陈桂花),租金每月200元的事实;四被告质证认为,对天荒坪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死者生前居住地与我方调查的情况不相符。
证据七、陈桂花(女,1959年9月30日出生,系房东),邵海明(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的证言,证明死者生前租住天荒坪邮电局宿舍内的事实;证人陈桂花陈述其是房东,死者生前(2011年到2013年)租住其房屋,月租200元;证人邵海明陈述其在天荒坪电站工作,居住在天荒坪镇山河村,上下班经常碰到死者,看到死者出入天荒坪邮电局宿舍,知道死者居住在天荒坪邮电局宿舍。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反驳三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天荒坪镇天荒坪居委会、天荒坪派出所对其出具的证明的说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迮甲庆和丁邦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死者生前不居住在天荒坪邮电局宿舍内的事实;三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天荒坪居委会是说死者居住过天荒坪邮电局宿舍内,是否长住不清楚,没说未居住;天荒坪派出所只是对加盖公章的过程进行说明,未否认姚先文居住天荒坪邮电局宿舍内的事实;对两份调查笔录有异议,两位被调查人是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和工友,因死者是否构成工伤与被告电力公司正在诉讼中,证言不可信,两人是分析与推理认为死者不居住在天荒坪镇,且证人应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另,本院走访天荒坪镇大溪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天荒坪镇天荒坪居民会及死者生前邻居,安吉县天荒坪镇派出所,认定死者生前居住在天荒坪邮电局宿舍。
就原被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殷钰、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电力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四被告质证对仲裁调解书无异议,对大溪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仲裁调解书来源于国家机关,大溪村委会证明与仲裁调解书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死者生前与被告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四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调查的情况不相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原告举证与本院调查情况相符,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证,从内容看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其调查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和本院调查情况相悖,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被告殷钰驾驶皖P×××××号自卸低速货车与从停在道路西侧路面被告电力公司所有的浙E×××××号中型专用客车(由雇员余小平驾驶)尾部横过道路的行人姚先文发生碰撞,造成姚先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殷钰、被告电力公司雇员余小平、行人姚先文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殷钰驾驶的皖P×××××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电力公司所有的浙E×××××号中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系死者姚先文之妻,原告姚朝中系死者姚先文之子,原告刘杏妹系死者姚先文之母(1933年4月3日出生);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1000元(20年*34550元/年),丧葬费20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2500元(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0元,合计77630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三原告的近亲属姚先文因侵权行为死亡,三原告为赔偿权利人。肇事车辆皖P×××××号自卸低速货车、浙E×××××号中型专用客车分别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自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殷钰、电力公司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殷钰、电力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考虑肇事车辆为机动车,死者系行人,确定被告殷钰、电力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殷钰、电力公司各应赔偿三原告222521元[(776303元-110000元-110000元)*40%],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被告殷钰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0%,被告电力公司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殷钰、电力公司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222521元赔偿责任应予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理赔200269元和2225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朝中、刘杏妹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朝中、刘杏妹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朝中、刘杏妹各项损失合计222521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朝中、刘杏妹各项损失合计200269元。
五、被告殷钰赔偿原告**、姚朝中、刘杏妹各项损失合计22252元。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姚朝中、刘杏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5元(已减半),由原告**、姚朝中、刘杏妹负担48元,被告殷钰负担1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26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担24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