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湖长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安吉县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寿明。
委托代理人陈良琼。
被告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有才。
委托代理人金云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
第三人王琴。
第三人姚朝中。
第三人刘杏妹。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春。
原告安吉县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琴、姚朝中、刘杏妹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良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云生、刘国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5日,被告作出安人社工(2013)第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先文于2013年1月31日下午13时30分前往安吉县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出勤奖并参加当晚公司安排的聚餐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安公交认字2013第9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姚先文对2013年1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职工出勤表、临时工作证、安劳仲案字(2013)第88号仲裁调解书,证明姚先文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何寿明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姚先文搭乘公司车辆的目的是为参加公司年夜饭聚餐的事实。4.邵玲芳调查笔录。5.张定成调查笔录、张浩调查笔录、褚金良调查笔录、徐卫红调查笔录、丁邦明调查笔录。证据4、5证明原告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组织年夜饭聚餐的事实。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8.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9.安人社工(2013)第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6-9,证明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程序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证人余启某称,2013年1月31日,公司已经放假。余某甲与丁邦红、姚先文等人在天荒坪电站项目部食堂吃过中饭后,于13时30分左右搭乘由余某乙驾驶的公司车辆去公司领取出勤奖。
证人余小某称,2013年1月31日,公司已经放假。在天荒坪电站项目部食堂吃中饭时,余某甲、丁邦红、姚先文等人讲,下午要搭乘公司车辆回公司领取工资。
原告诉称,1.姚先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非工作时间。因原告公司已于2013年1月30日放假,故姚先文于2013年1月31日13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2.姚先文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因考虑天气等因素,原告公司决定对每位职工发放300元的年夜饭补贴代替年夜饭聚餐。因此,姚先文搭乘原告公司车辆并非为了完成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而是搭乘顺风车。3.姚先文应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姚先文在搭乘原告公司车辆时,突然横穿机动车道,未注意来往车辆,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4.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安人社工(2013)第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安人社工(2013)第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安人社工(2013)第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安人社工(2013)第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2012年春节发放名单,证明原告公司在2013年春节对每个员工发放300元现金的事实。3.汪玉龙调查笔录、王金龙调查笔录。4.发票。证据3、4证明安吉新合不锈钢制品厂于2013年1月31日宴请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及家属的事实。
证人竺财某称,公司未在2013年1月31日前将天荒坪电站项目部员工的工资及300元过节费送到天荒坪电站项目部。
证人徐慧某称,公司员工除领取300元的过节费外,还可以领取出勤奖。
被告辩称,1.姚先文系原告公司的员工,由安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加以证明。2.姚先文所受伤害是为履行工作职责。根据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作为组织者安排其公司员工领取出勤奖并组织吃年夜饭。因年夜饭聚餐系公司文化活动的内容之一,故员工参加聚餐可以理解为履行工作职责。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完成上下班行为时在合理时间内经过的合理路线。姚先文去参加公司活动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范畴。4.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职责部门,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安人社工(2013)第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姚先文是在参加公司组织的年夜饭聚餐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2.姚先文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3.姚先文是在去领工资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安公交认字2013第9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姚先文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交警在制作询问笔录时询问的问题与道路交通事故无关,属于越权询问,不应被采纳。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寿明组织单位聚餐的事实。对证据5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6-9无异议。对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原告认为可以证明公司未通知姚先文领取出勤奖和参加晚上聚餐,而是采用发放300元补贴的方式代替年夜饭聚餐的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均无异议。对于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第三人认为两位证人在2013年1月31日均参加了公司组织的年夜饭聚餐,如果没有通知,他们不可能知道。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300元应当为出勤奖,而非年夜饭补贴。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竺某、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组织年夜饭聚餐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姚先文对2013年1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6、7、9,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2013年1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何寿明进行调查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认为交警在询问过程中存在越权询问的情形,无法律依据,其质证意见不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何寿明在安吉六合盛大酒店订餐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存在瑕疵,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与其在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和工伤认定程序中的陈述基本一致,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存在瑕疵,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证人竺某、徐某的证言,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姚先文系原告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为天荒坪电站项目部。2013年1月31日,徐树根、丁邦红、余某甲、姚先文等人搭乘由余某乙驾驶的公司车辆去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的原告公司领取工资和出勤奖,13时30分,姚先文在搭乘公司车辆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2013年3月21日,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9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先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王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取证,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安人社工(2013)第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先文于2013年1月31日下午13时30分前往安吉县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出勤奖并参加当晚公司安排的聚餐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2013年1月31日13时30分,姚先文在搭乘公司车辆去位于安吉递铺镇的原告公司领取工资和出勤奖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2013年3月21日,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9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先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王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取证,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安人社工(2013)第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先文于2013年1月31日下午13时30分前往安吉县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出勤奖并参加当晚公司安排的聚餐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该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被告受理工伤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虽然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进行仲裁,但被告未办理时限中止的相关手续,程序上存在瑕疵,予以指正。
关于原告提出公司未通知姚先文领取出勤奖和参加聚餐,姚先文搭乘公司车辆是为办私事,被告作出的安人社工(2013)第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余某甲、余某乙2013年1月31日去公司的目的是为领取工资和出勤奖。褚金良、徐卫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褚金良、徐卫红2013年1月31日去公司的目的是为领取出勤奖。证人竺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公司未在2013年1月31日前将天荒坪电站项目部员工的工资送到天荒坪电站项目部。安劳仲案字(2013)第88号仲裁调解书,可以证明原告确认支付姚先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加班工资、奖金6000元的事实。因余某甲、余某乙与姚先文的工作地点均为天荒坪电站项目部,故经调查,被告认定姚先文于2013年1月31日13时30分搭乘公司车辆去原告公司的目的是为领取出勤奖,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认为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并无事实证据证明姚先文搭乘公司车辆是为办私事,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安人社工(2013)第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据此,员工领取工资或者奖金属于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姚先文因在搭乘公司车辆去领取工资和出勤奖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伤亡,且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9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先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9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安人社工(2013)第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安人社工(2013)第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安吉县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龙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