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安吉县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浙湖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县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寿明。
委托代理人陈良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顾建强。
委托代理人朱海明。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
原审第三人王琴。
原审第三人姚朝中。
原审第三人刘杏妹。
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春。
上诉人安吉县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王琴、姚朝中、刘杏妹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湖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安吉县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吉县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琼,被上诉人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明、刘国祥,原审第三人王琴、姚朝中、刘杏妹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姚先文系原告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为天荒坪电站项目部。2013年1月31日,徐树根、丁邦红、余某甲、姚先文等人搭乘由余某乙驾驶的公司车辆去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的原告公司领取工资和出勤奖,13时30分,姚先文在搭乘公司车辆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2013年3月21日,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9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先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王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取证,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安人社工(2013)第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先文于2013年1月31日下午13时30分前往安吉县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出勤奖并参加当晚公司安排的聚餐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2013年1月31日13时30分,姚先文在搭乘公司车辆去位于安吉递铺镇的原告公司领取工资和出勤奖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2013年3月21日,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9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先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王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取证,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安人社工(2013)第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先文于2013年1月31日下午13时30分前往安吉县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出勤奖并参加当晚公司安排的聚餐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该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被告受理工伤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虽然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进行仲裁,但被告未办理时限中止的相关手续,程序上存在瑕疵,予以指正。
关于原告提出公司未通知姚先文领取出勤奖和参加聚餐,姚先文搭乘公司车辆是为办私事,被告作出的安人社工(2013)第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该院认为,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余某甲、余某乙2013年1月31日去公司的目的是为领取工资和出勤奖。褚金良、徐卫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褚金良、徐卫红2013年1月31日去公司的目的是为领取出勤奖。证人竺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公司未在2013年1月31日前将天荒坪电站项目部员工的工资送到天荒坪电站项目部。安劳仲案字(2013)第88号仲裁调解书,可以证明原告确认支付姚先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加班工资、奖金6000元的事实。因余某甲、余某乙与姚先文的工作地点均为天荒坪电站项目部,故经调查,被告认定姚先文于2013年1月31日13时30分搭乘公司车辆去原告公司的目的是为领取出勤奖,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认为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并无事实证据证明姚先文搭乘公司车辆是为办私事,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安人社工(2013)第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该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据此,员工领取工资或者奖金属于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姚先文因在搭乘公司车辆去领取工资和出勤奖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伤亡,且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9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先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9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安人社工(2013)第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安人社工(2013)第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安吉县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吉县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死者姚先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非工作时间。2013年1月30日,上诉人已经放假,而姚先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放假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具有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时间要素。一审法院刻意回避了这一时间要素,虽然认定了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但证言中陈述2013年1月31日已经放假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2、一审法院认为领取工资和奖金是工作的组成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领取出勤奖、工资是姚先文因劳动关系获得收益的权利,既然是权利就不可能是义务的组成部分,因为完成公司的工作是履行劳动者的义务。行使权利可以今天行使,也可以明天行使,把领取工资和奖金的行为归属于是完成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在事实和法理上都是说不通的。证人竺某、徐某的证言证明姚先文的工资发放方式是每次都由竺某送到天荒坪工地上发放的,并不需要姚先文来公司领取。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程序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的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3年8月5日,显然超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虽然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在进行仲裁,但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27日申请仲裁时也已经超出60天的期限。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确认行为时所取的证据大部分是在超出工伤认定期限之后的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25日取得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得出员工领取工资或者奖金属于工作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认为,工作是劳动者的义务,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如果领取工资是工作,那么用人对领取工资的行为就必须支付工资,这样与常理有悖。一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但本案中,姚先文在放假期间的交通事故显然没有“在上下班途中”的情节。适用该条,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安人社工(2013)第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确认行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因此,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湖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答辩状,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看,仅仅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而对何谓工伤及认定工伤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并未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工伤一般包含三个要素:时间、地点、行为,即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且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情,发生的事故即被视为执行工作任务发生的事故,并通过时间、地点、行为等客观因素来推定事故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职工或家属提出所受到伤害系工伤时,用人单位可以举证事故的发生与工作无关来否定事故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应当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本质来界定,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负责人或管理人明示或默示指挥支配下从事工作的时间和地点。“工作时间”不仅指日常的工作时间、加班时间,而且也应当包括劳动者基于生理需要于作业时间内的中断或者休息时间,如去盥洗室、饮水、抽烟的时间,及由于工作职责需要或者雇主临时指派从事工作的时间,如出差时间、陪客户吃饭的时间等等。“工作地点”不仅指日常的工作场所,而且包括工作场所的附属建筑如职工食堂、职工宿舍、盥洗室等,以及由于工作职责需要或者雇主临时指派从事工作的地点。因此,工伤是指雇主明示或默示指示下从事工作的时间和地点内发生的事故,直接或间接导致了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从而造成劳动者死亡、暂时或长期丧失劳动的状态。
本案的事实清楚,即上诉人按照中国传统习俗组织公司员工于2013年1月31日吃年夜饭,地点安吉六合盛大酒店,下午先到公司领取出勤奖;上诉人的员工姚先文就在公司食堂吃过午饭后与余某甲、余某乙等人一同乘坐公司车辆到递铺公司来领取出勤奖及吃年夜饭,姚先文在去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对此是否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上述行文来看,就在于姚先文的行为是属于工作还是个人事务。一审法庭调查中,大量的证据都已证明系上诉人组织并安排了这次员工聚餐。对于职工来说,工作包括了自身岗位上的本职工作,还有用人单位临时指派的任务,比如单位安排的开会、聚餐。这在我们日常生活是很常见的,对于是工作的一部分是没有疑义的,是一种常识。中国传统在年末,老板为感谢一年来职工的辛苦,特意安排职工一起吃年夜饭,这本身就是单位组织安排的活动的一部分。姚先文去参加上诉人组织安排的年夜饭及领取出勤奖本身就是单位临时安排的任务,构成其工作的一部分。对于上诉人提出当日已经放假,这不是事实,因为当日姚先文、徐启升等人还在公司食堂吃饭,而且出庭证人也证实是食堂工作人员烧饭给他们吃的,如果公司已放假食堂工作人员不可能还为员工烧午饭。
《工伤保险条例》只是列举了可以认定为工伤几种情形。但这之前新中国成立后先后有两部规范工伤的规定,分别是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企业职工保险试行办法》,这两个文件对于因工与非因工的界限做了比较详细的区分,而国外工伤法规对何谓工伤即给出了抽象的定义,也给予具体衡量标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原则之一就是保护职工权益。故对于法律所规定的构成工伤的情形应做宽泛理解,而不应仅仅从字面来理解。因此,姚先文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二、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过了60天的期限,所以违法。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该条文第一款确实规定了,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而该条第三款又规定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从立法本意可知如需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结论前的期间,应予以扣除,扣除此期间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日不得超过60日。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即是实体法,也是程序法,那么对于期限如此规定也与其他程序法所规定期限相符,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如果按照上诉人的理解所有工伤认定决定必须在60日作出,就与本法的立法宗旨不符,特别是有关司法机关的结论按照程序走至少也要几个月,所以工伤认定决定无论如何也无法在60日作出。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该法第二十条仅仅是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应当认定为自然中止。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受理了三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特别是在上诉人提出抗辩后,书面告知三原审第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是书面告知的内容不完善,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及救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姚先文在搭乘公司车辆去领取工资、考勤奖,并参加当晚公司安排的年夜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合法。并提出如下陈述意见:
一、上诉人提出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已经放假,这不是事实。2013年1月31日上午,姚先文实际在公司电站项目部上班。具体理由为:1、按照以往惯例,公司过年放假,都是在放假前发清了职工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后,职工才不再来单位上班,而上诉人在2013年1月31日还没有发放职工的工资和考勤奖,却提出公司在当日就已经放假了,这完全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2、2013年1月31日上午,姚先文实际还在工作地点天荒坪电站下水库上班,中午还和单位的余某甲、丁邦红、余某乙等其他职工一起在公司食堂吃午饭,并且出庭证人也证实是食堂工作人员烧饭给他们吃的,依据常理如果当天不是上班,姚先文和同单位的其他职工根本不会都出现在工作地点,还一起在公司食堂就餐。如果公司当天已经放假,食堂工作人员不可能还为员工烧午饭。上诉人提出公司当日已经放假的虚假事实的目的,完全是为了逃避承担死亡职工姚先文的工伤责任。
二、姚先文于当日搭乘公司车辆去领取工资、出勤奖,并参加当晚的年夜饭聚餐,是单位安排的任务和集体活动,是其工作的组成部分。1、证人竺某、徐慧某证明上诉人发放职工工资的方式平常都是由竺某送到天荒坪工地发放的,而到2013年1月31日前公司未将天荒坪电站项目部员工的工资及出勤奖送到工地。当天下午,姚先文及余某甲、丁邦红、徐树根乘公司余某乙驾驶的车辆一起去递铺公司领取工资和出勤奖,应当是公司统一安排的,否则几个职工不可能一同前往。2、对于职工来说,工作包括了自身岗位的本职工作,同时也包含单位临时指派的任务和组织的集体活动。上诉人按照以往惯例,安排员工在过年放假前吃一餐年夜饭,这是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也是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一审法庭调查中,大量的证据都已证明上诉人组织并安排了这次员工的年夜饭活动。因此作为公司员工去参加上诉人组织安排的年夜饭及领取工资、出勤奖,应当是其工作的组成部分。
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超出了60天的期限,认为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事实是,三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由于上诉人违背道德和诚信,为规避责任,一再否认姚先文是其公司的员工,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且还不予支付姚先文的未领工资。为此,三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5月27日又被迫提出了确认劳动关系和支付工资报酬的仲裁申请,在此仲裁期间,被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作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中止”的规定,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在劳动仲裁确定后,被上诉人再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程序是合法的,只是书面告知的内容不完善,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但这不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和救济。
综上所述,三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作出安人社工(2013)第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辩论。
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案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就目前的证据看,上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竺某、余某乙、余某甲的证言,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褚金良、徐卫红、丁邦红、徐树根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2013年1月31日下午姚先文搭公司车辆去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领取奖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三原审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上诉人认为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并无证据显示姚先文搭乘公司车辆去公司是为办理私事,因此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姚先文在前往公司领取奖金的途中发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安吉县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凌烈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