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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503民初2650号
原告:****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草荡。
负责人:吴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淦生,湖州市吴兴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州东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和云路666。
法定代表人:朱培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斌,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姚勤锋,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红祥工程队)与被告湖州东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建设公司)、第三人姚勤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淦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斌、第三人姚勤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扣除庭外和解时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祥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57974.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58909.0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5日,****土石方工程队与被告湖州东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建设公司)签订《大东吴(练市)绿色智造产业园总布配套设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练市镇区内绿色智造产业园总布路面,回填矿渣,雨水井污水井的砌筑,雨污管道的预埋,路面平整,钢筋绑扎等包工包料,电缆线、灯管、灯罩等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价格及工程结算方式,并就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至2019年4月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并于2019年5月交付被告东吴建设公司使用。工程总价为6475781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全部完成付至总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内付清。原告施工工程已于2019年5月交付使用,被告应于2021年5月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东吴公司至2020年1月21日止仅支付工程款24450806.91元,余款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吴建设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本案第三人姚勤锋,原告则是第三人的被挂靠方,并未实际参加该项目的施工,被告已按照实际施工人的进度以及合同约定,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3608159.72元,原告主张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依据不充分,被告不予认可。
第三人姚勤锋辩称,案涉工程虽系原告与被告所签,实际施工人系本人,原告提出其系实际施工人,本人也认可,但因该案工程对外拖欠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原告未作答复,均系本人在支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大东吴(练市)绿色智造产业园总布配套设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练市镇区内“大东吴(练市)绿色智造产业园”的总布路面工程,合同同时约定工程全部完成付至总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第三人姚勤锋在上述项目负责施工事宜,至2019年7月已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704716元,被告已分别于2019年2月2日、5月13日、6月25日、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累计支付1700000元给原告,2019年5月31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原告在收款收据上盖章确认,第三人姚勤锋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同时被告通过以车抵价的方式于2019年8月23日、10月3日、10月21日通过与第三人姚勤锋签订《协议书》的方式转让3辆汽车(其中一份有原告盖章),折抵工程款417806.91元,原告认可在本案中抵扣,被告代原告对外支付工资28000元,原告认可在本案中抵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大东吴(练市)绿色智造产业园总部配套设施合同》,被告提供的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电子银行转账业务》7张、《协议书》3份、收据及承兑汇票3张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作证。原告提供的《结算报价报告》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练市一期一标总布道路配套工程》被告有异议且其中签收人的身份不明,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询价记录表》、《评标记录表》均无法提供原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与吴兴恒翔土石方回填工程队签订的《协议书》3份,盖章主体并非本案原告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设备)款支付审核单》中载明收款单位系吴兴恒翔土石方回填工程队并非原告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2019年2月19日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有异议,其中显示的收款人系吴兴恒翔土石方回填工程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大东吴(练市)绿色智造产业园总布配套设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虽被告辩称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而系第三人,但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所称的其为原告聘请的项目实际施工人,且案涉的大部分价款被告均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并非第三人(其中1700000元银行转账系被告直接转账给原告,300000元承兑汇票的收据中也有原告盖章确认),因此对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均认可工程总造价为4704716元以及被告已支付款项2445806.91元,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给本案原告或者应由原告在被告的应付款项中抵扣,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期限已到,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258909.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州东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队价款2258909.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1元,减半收取12436元,由被告湖州东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代琼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明宇
书记员沈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