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陆南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8762号
原告:宁波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6389805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路456号1903室。
法定代表人:郭武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明,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南京,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南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明、被告陆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其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追偿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57703.88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介绍陆南京泵车施工,其仅提供混凝土,并非施工方。对此次事故无责任,不需要承担赔偿。
被告陆南京答辩称,泵车当日不存在故障,原告宁波海创环境有限公司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对施工人进行安全技能培训,安全生产未把控才造成了事故。其是受***雇佣,泵车的价格也是与***所谈,1500元一天,现因出现了事故,款项至今未支付。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波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畸南村污水改造工程,后又将工程层层转包,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陈小军。2018年4月17日,宁波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要求陈小军按排李佑强在承包工地的化粪池浇水泥,李佑强施工中,在扶着泵车泵臂下面软管作业时,泵臂软管临时堵塞,被浇灌混凝土的泵臂打入化粪池受伤。当时施工工地无安全防护措施。李佑强作为陈小军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宁波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当知道接受转包的陈小军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陈小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决由陈小军、宁波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酌情赔偿李佑强的90%经济损失计257703.88元。原告宁波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
施工过程中的混凝土由被告***提供,泵车由被告陆南京提供。事故发生后,施工现场未封锁、停工,各方也未对泵车泵臂软管临时堵塞原因进行排查、鉴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浙0213民初65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开庭笔录两份、鄞州银行交易凭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仅提供施工所用的混凝土,现无任何证据表明其提供的混凝土导致泵壁软管堵塞,故原告向被告***追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海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层层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且施工场地无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雇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陆南京作为泵车的实际所有人,虽未有证据表明泵车存在故障,但伤者确系由被浇灌的混凝土泵臂打入化粪池,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量各方因素、以及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海创公司承担70%责任、被告陆南京承担30%责任。因海创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赔偿款257703.88元,故被告陆南京需支付原告赔偿款77311.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款77311.2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166元,减半收取2583元,由原告宁波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8元、被告陆南京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勤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顾盛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