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鄞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天翼,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武海。
委托代理人:胡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范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不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翼,被告宁波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江、何范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奉化市江口镇朱应村污水改造工程是由被告宁波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5年1月4日,该工程负责人杨敏招用原告到该工地工作,工资为每天24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搅拌机装料斗压伤右手中指末节致粉碎性骨折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行“右手中指末节指骨内固定术”,杨敏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认为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对其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240元/天×30天×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08元(4077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08元(4077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240元/天×30天×3个月)、医疗费119元、护理费815.4元(4077元÷30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系当庭增加),以上合计121830元。
被告宁波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应当经仲裁前置程序,由有权机构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第二,对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即使是在工地上受伤,也应由杨敏进行赔偿;第三,原告主张工资240元/天过高,工地工作不稳定,并非每天都有收入;根据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应当按照十级的标准主张赔偿;停工留薪期过长,认可1.2个月;原告为中指受伤不需要护理且没有护理证明;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不予受理的理由是未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故原告仍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行仲裁;
2.证人郑某、喻某的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奉化市江口镇朱应村污水改造工程系被告承包施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两证人是否为工地工人无法确认,故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另,两证人证明工资240元/天证据不足,因工地工作不稳定,不能按照30天的标准计算月工资;
3.出院记录1页,门诊病历本1本,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疗过程、住院天数及工伤等级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的诊疗过程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费用主张过高;
4.医疗费发票8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工伤中花费的部分医疗费用为119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
5.诊断证明书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限;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2015年1月15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医院的证明专用章,应属无效;2015年4月7日开具的诊断意见书无医生签字、盖章,亦属无效;
6.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伤残等级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原告起诉前就认可十级伤残,但原告认为系九级,故原告应当自行负担鉴定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郑某陈述:其和原告在一个村子里(具体什么村其忘记了)负责补修污水沟,具体是在污水沟上面浇混凝土。2015年1月9号或是10号那天,原告正在开搅拌机时,手指被搅拌机上面的斗压破了。老板杨敏对其说,今天活没办法干了,老张开搅拌机把手指压破了,所以其在那天只干了半天活,后来是杨敏把原告送到医院去的。其与原告的工资发放、工作内容都是由杨敏负责的。其工资是每天200元,每天都要干活,没有双休日。
关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基本属实,但由于证人是做小工的,所以工资是200元/天,原告是开搅拌机的,工资是240元/天。被告认为证人庭审陈述与书面证言存在矛盾,证人庭审中陈述其不知道杨敏从何处承包的工程,亦不知道工程位于哪个村子,但是书面证言中却写明杨敏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位于奉化市江口镇朱应村。庭审中陈述工资200元/天,书面证言中写明240元/天。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施工合同(复印件)和杨敏的身份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0日工程才开始,证人陈述原告受伤前其在该工地做了一个月了,故其陈述不是事实;另,原告参照工伤标准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工地是承揽给杨敏的,系承揽关系,不是非法分包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并认为虽然合同记载开工时间是12月20日,但是这个是一年半之前的事了,所以证人记不清时间属正常。原告受伤地点是被告承建施工的,杨敏无施工建设资质,故被告与杨敏是非法分包的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且能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证人喻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其书面证言的证明内容从其签名笔迹来看,并非其自行书写,故本院对其书面证言不予确认;证人郑某有出庭作证,本院将结合其庭审中的证言一并认证。原告证据3、4,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2015年1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未盖医院证明专用章,而该诊断证明书的备注部分载明“未盖本院证明书专用章者无效”,且原告病历本中亦无对应的就医记录,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015年4月7日的疾病诊断意见书虽无医生签字,但病历本中有对应就诊记录,且病历本中有医生签字盖章,二者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4月7日的疾病诊断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系本院受理案件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致残等级进行的评定,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郑某的证言,虽然其庭审陈述的工资数额与书面证言有出入,具体施工的村庄也记不清了,但是本院认为,证人作为外来务工人员,具体工作的村庄名称记不清楚亦具有合理性,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其庭审中的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将奉化市江口街道朱应村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杨敏的事实,且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承包了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朱应村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Ⅲ标段后,将该工程中的“修复部分砼路面及余土和原砼块清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杨敏。2015年1月4日,杨敏雇佣原告等人到奉化市江口街道朱应村工作,原告负责开搅拌机。2015年1月9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被搅拌机装料斗压伤右手中指,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右中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甲床挫裂,皮肤撕脱,指神经断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杨敏支付。原告出院后又数次门诊,自行支付医疗费119元。后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受伤事故未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为由,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其工伤致残等级进行评定,根据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是否在涉案工地受伤以及被告对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本、出院记录、原告本人陈述、证人郑某的庭审证言,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在案外人杨敏承包的位于朱应村的工地上开搅拌机时受伤的事实。其次,被告虽对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工程负责人、工作内容、施工时间等均与原告方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进一步佐证了原告系在被告分包给案外人杨敏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次,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杨敏,系违法分包行为。原告受杨敏的雇佣在涉案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请求被告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是否合法有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于原告按照九级伤残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水平,因证人郑某的庭审证言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宁波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的社平工资确定为4479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353元(4479元/月×7个月)。因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受伤后即未到涉案工地工作,其与案外人杨敏间的雇佣合同已解除,浙江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31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8062元(4031元/月×2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记录、2015年4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酌情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限为3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437元(4479元/月×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元,因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确定为90元(15元/天×6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系右中指受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护理依赖,亦未提供相关的护理费发票,故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但原告出院后又有数次门诊,必然需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门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虽主张其认可十级伤残,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并未同意按照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为明确其伤残等级进而向被告主张确定数额的赔偿进行了司法鉴定,实属必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鉴定费12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37元、医疗费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24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丙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