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1民初14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席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合作社董事长。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4941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6749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494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582415.5元为基数)及自2022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92525.5元为基数)。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4日,原告中标被告组织的杭州市富阳区精品村建设工程-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零星绿化等),中标价为1808569元,随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内容、工期、价款等进行了全面约定,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1.工程完成50%付款30%,完成70%付款50%,完工后付至70%;2.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5%;3.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经报批后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及设计的要求,部分工程施工进行了变更调整,变更造价178493元,后工程于2021年9月13日提前完工,并通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该工程经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最终审定的价款为1850510元,期间被告方分两次支付工程款1175569元,剩余676941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开工报审表1份、承包单位报审表1份、开工报告1份、工程变更事项审批单复印件1份、工程联系单复印件2份、工程签证单复印件1份、竣工验收鉴定书1份、审计报告1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原告A公司(承包方)与被告B合作社(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杭州市富阳区精品村建设工程-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零星绿化等)及产业提升工程(重招);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0日历天,具体以开工、竣工报告日期为准;中标价为1808569元,最终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为准;工程完成50%付款30%,完成70%付款50%,完工后付至70%。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5%。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6月20日,工程开工。后工程变更造价。2021年9月13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31日,经被告委托造价审计,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富审告函[2021]182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造价结算审定结果为:本工程送审价为1987062元,审定价为1850510元,净核减136552元,净核减率为6.87%。
二、审理中,原告自认,2020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1年1月,被告支付工程款675569元。被告共计支付117556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民事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A公司与被告B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经被告委托的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审计,原告最终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850510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175569元,尚未支付674941元,该款项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5%”,即在2021年12月31日工程造价审计作出之日,被告应支付1757984.5元(1850510元×95%),但被告截至该日实际支付1175569元,逾期付款金额为582415.5元(1757984.5元-1175569元),被告应自2022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日止。同理,根据合同约定,“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即质保金92525.5元(1850510元×5%)应在2022年9月13日支付,现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应自2022年9月14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日止。上述利息损失均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674941元;
二、被告B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58241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B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9252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9元,减半收取5274.5元,由被告B合作社负担。
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B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