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822民初33号
原告:浙江常山浩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城东新区新东方广场4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徐振兴,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贺**,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土良,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浙江常山浩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水电公司)与被告张土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水福、被告张土良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浩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天水电公司诉称,原告系常山县芙蓉水库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系经营挖掘机业务的业主。原告在施工中将挖土石方的工作交给被告承揽,双方约定工时费按每小时150元计算等。2020年7月1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在挖机作业时造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长途电信传输局维护的衢常直埋48芯704#-705#段长途光缆部分纤芯阻断。后经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长途电信传输局多次协商,原告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长途电信传输局长途光缆损坏修复费用15万元以及配合修复等工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在承揽活动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长途光缆损坏赔偿费15万元,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4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土良辩称意见如下: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是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因为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指示从事原告指定的挖掘机作业,在施工过程中,挖哪里、挖多长、挖多深等,均由原告的施工员江国旗指挥;光缆被挖断的当日,原告代理人樊贺**也在场;被告在施工中不可能知道哪个地方存在光缆或存在不能随意挖掘的情形。因此,光缆损坏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本也认可本案光缆的损坏是由其自己承担的,只因其拖欠被告挖掘机工时费不付,被告将其诉到法院,其内心不舒服,而借此将被告诉至法院,其行为其实是想赖账。故此,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浩天水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光缆损坏赔偿项目费用预算编制、赔偿协议书和发票各1份,证明因光缆被被告挖断后,原告为此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长途电信传输局15万元的事实;2.现场拍摄图片若干,证明被挖断的光缆施工现场情况;3.挖机工时凭证若干,证明案涉工程承揽给被告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其不知情,且与己无关;对证据2,认为现场图片应该没错的,只是拍的不是很清楚而已;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双方是按点工工时计算报酬的的,系雇佣关系。
被告张土良提供了挖机工时凭证1份,证明其是原告雇佣的,按小时计付工时费且挖断光缆当日原告代理人樊贺**也在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时只是结算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事实上一般情况下挖机作业都是承缆的。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本院评判如下: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土石方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双方按小时计付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常山县芙蓉水库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系经营挖掘机业务的业主。原告因改造项目所需将土石方挖掘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时费约定按每小时150元计算。2020年7月1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在挖掘机作业时不慎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长途电信传输局维护的衢常直埋48芯704#-705#段长途光缆部分纤芯挖断,原告配合修复光缆后另行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长途电信传输局光缆损坏修复费15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承揽关系?造成光缆损坏的修复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挖掘机作业不同于单纯地提供劳务,其需要专门的工具和拥有专业操作技能的人员,本案被告自行提供挖掘机,由被告自己进行挖掘机作业。在完成水库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土石方的施工中,被告是以完成一定的土石方为工作成果的,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但是,电缆埋藏于地下,被告并不知情,作为承揽合同的委托人原告浩天水电公司,理应对施工区域内地下设施情况知情,理应提前将地下电缆铺设情况告知被告,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对施工区域内地下电缆铺设不知情,其未履行对被告的告知义务,导致被告不小心挖断电缆,原告对挖断电缆存在主要过错,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于项目改造工程施工,应预见到地下可能存在电缆、其他市政设施,应采取谨慎施工,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挖断电缆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4.5万元。关于利息,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土良赔偿原告浙江常山浩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光缆损坏赔偿费4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浙江常山浩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张土良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玉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书记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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