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姚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02民初2804号
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6534X0,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化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严冠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喜,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
被告:姚小华,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225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姚小华因承包衢州万华金河湾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2013年3月2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472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经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7225元及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7225元及利息(以4722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计491元,由被告姚小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晓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宗玲
书 记 员 詹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