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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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02民初4689号
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6534X0,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化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严冠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岳仙,女,该公司股东。
被告:***,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
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21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岳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马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408元并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1日,被告***因承建西区某工地需要从原告公司处定购建筑机械产品一批(滚丝机、切断机、弯曲机、电焊机等产品),价值16408元,约定2020年9月30日前付款。2021年9月21日、9月24日,原告分两次将所定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工地,***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然自2020年10月至今,原告财务多次电话、微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诸多理由搪塞,拒不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金马公司购买建筑机械产品。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9月24日向被告指定地点送货,被告在两份销售单中“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该两份销售单载明的金额分别为7028元、9380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两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机械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发货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40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据实计算。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4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640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方艳婷
人民陪审员盛慧英
人民陪审员胡天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孙宗玲
书记员詹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