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159号
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冠南。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马公司起诉称:两被告在2010年11月13日至12月8日期间到原告处购买各类电气材料,双方以销售清单确认所购电气材料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并由被告***具收,材料款共计24198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4198元并承担违约金48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金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销售清单11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销售了价值为24198元的货物,且双方在销售清单上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13日至12月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金马公司出具的11份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的总价款为24198元,同时约定逾期违约方支付20%违约金。对付款时间,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金马公司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故被告***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就应当支付价款。关于违约金,销售清单上约定了违约一方应当支付20%的违约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39.6元。关于被告*远新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远新系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远新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金马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24198元及违约金483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29037.6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7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聂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