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中业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9241保定中业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9241号
原告:保定中业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河北省保定市五尧乡丰台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跃,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杨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业俊。
原告保定中业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与被告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与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跃、被告新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业俊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价款25万元,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转账汇款15万元,原告汇款后,被告不能如期提供原告所购买的货物。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能提供,又未返还货款,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凯公司辩称,合同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业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打款,被告未发货。被告带原告去被告的供货方处看货,该部分货物系被告跟供货方定的货,后原告直接跟该供货方购买货品,导致被告无法发货,故原告违约在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标的:钢丝绳牵引格珊1台、螺旋输送机1台、垃圾小车2台;金额25万元;结算的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款到账合同生效,发货前50%款到账发货;安装调试后付20%(或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全款)等。被告新凯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中盖章。2018年10月3日,被告新凯公司出具委托收款授权书,委托周冬梅为委托代理人代新凯公司收款,周冬梅行为代表本单位等。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汇款7.5万元至被告新凯公司账户,后先后汇款3万元、4.5万元至周冬梅账户。此后,被告未发货。后被告返还原告16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中业公司与案外人江苏俊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审理中,被告陈述其在2018年10月1日因病住院导致不能发货。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尽管《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仅有被告新凯公司盖章,但原告认可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给付部分款项,合同所附“合同签订预付30%款到账合同生效”的生效条件成就,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生效。此后,原告给付部分货款后,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原告亦向案外人购买相关产品,合同目的已显然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给付的货款15万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16000元,其余134000元被告理应返还。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原告已经返还16000元,但在第二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即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解除原告保定中业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定中业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扬州新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980元,原告自行承担32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志玲
人民陪审员  郭子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沈月榕
书 记 员  姜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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