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93民初2050号
原告:***,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建设广场人才市场B座1517室。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长春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发现被告长春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虽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3355号超达创业园21号3楼307室,但其并未在此地办公,其实际办事机构是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广场人才市场B座1517室,也就是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实际办公地址及被告所确认地址,该地址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不在本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