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4民初335号
原告:***,男,1982年5月30日生,户籍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建设广场人才市场B座1517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栋诉被告长春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系由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天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份工资6,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经济补偿金6,0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56,88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入职于被告,职位结构工程师,双方协商月收入6,000.00元。试用期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予回应。2017年9月29日接到被告通知,因已满一年不与原告续约,即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拖欠原告9月份工资没有支付。
中天建筑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首页及内容均是原告自行书写,在合同的尾部原告没有签字,是由于被告单位的劳资人员疏忽没有发现,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单位履行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为原告缴纳保险和待遇,如果双方没有劳动合同,保险公司及社保是不能为原告缴纳各种费用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乙方劳动者)与中天建筑(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乙方在设计工程部门做结构设计岗位、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基本工资月1,500.00元+效益工资…”,该份劳动合同的首页和第一页是***本人书写,在最后一页即第六页中天建筑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本人未签名。***陈述是因为劳动合同关于工资待遇等是空白的,所以未签名。嗣后,***在中天建筑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227.00元。2017年9月21日,中天建筑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未与***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开至2017年9月。中天建筑为***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费至2017年9月。2017年10月9日,***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中天建筑提起申诉,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虽然在最后一页劳动者盖章处**栋未签名,但此份劳动合同的首页和第一页均是***本人书写,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事***本人是知情和认可的,且中天建筑为***缴纳了社会保险,现***无证据证实所书写的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且双方均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事项,故该份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在中天建筑工作了一年,在其工资银行流水上显示了中天建筑向其支付了十二个月的工资,故***要求给付2017年9月份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中天建筑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实***不同意续订,故中天建筑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6,000.00元无依据,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5,227.00元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27.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长春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