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北票壹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朝阳市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1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壹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经济开发区冶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辽宁燕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冶金铸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朝阳市龙城区朝龙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北票壹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票壹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书,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金额认定事实不清。1、2018年8月10日合同签订之初,双方在合同外有口头约定:开具税率10%的发票占合同总额的30%,剩余70%为税率16%的发票。此约定在2019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壹众补充协议2019-10-10”中也有文字阐述。因此“开具税率10%的发票占合同总额的30%,剩余70%为税率16%的发票”是双方均认可的合同外条款。2、2019年5月11日,双方按照税率16%、10%对工程进行核算,确定最终工程总价9,576,319.88元。3、受到自2019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政策影响,税率16%、10%对应降为13%、9%。被上诉人无法再为上诉人开具16%、10%的发票,因此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0日通过微信发送“壹众补充协议2019-10-10”给上诉人,并与2019年10月18日为上诉人开具175.124302万元13%的发票,上诉人收到该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壹众补充协议2019-10-10”虽未经双方盖章,但已成双方认可的合同补充内容。4、即使没有被上诉人“壹众补充协议2019-10-10”,受到国家增值税改革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继续履行原工程总价对于上诉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双方也应按照新税率及已约定开票比例重新核算最终工程总价,并非上诉人刻意降低工程总价。5、受到国家增值税改革影响重新核算。受税率调整后结算金额:9,489,377.42元,上诉人现共支付:6,751,243.02元,受税率调整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实际金额为2,738,134.40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税率9%的发票1,855,869.64元,税率13%的发票882,264.76元。二、一审判决中违约金计息时间有误。项目安装完毕日1年+14日为上诉人应支付质保期的期限。
朝阳市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从2020年1月3日计算15万元保证金的利息。
朝阳市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675,076.86元及质量保证金150,000元,合计2,825,076.86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北票壹众公司与朝阳铭泰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朝阳铭泰公司)承建甲方(北票壹众公司)2#厂房项目钢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工程。具体约定事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票壹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厂房项目工程地点:北票市冶金工业园区北票壹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北票壹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厂房项目钢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工程。第三条工程日期开工日期:2018年8月12日,完工日期:2018年11月1日,总日历天数90天(非乙方原因工期顺延);11月11日全部完工,拖延一天扣罚乙方总工程款1%。第十条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的内容。2.承包价格所包含的内容:总价960万元。第十一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之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钢结构进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项目安装完毕后开始计算尾款支付时间;所有结算以承兑付款。项目安装完毕30日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最终结算总价与合同总价款差额的40%;项目安装完毕后60日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最终结算总价与合同总价款差额的40%;在2019年1月31日前,甲方留存乙方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元)质保金,剩余款项甲方一次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从项目安装完毕开始计算,质保期一年,到期后14日内无息给付。第十二条施工验收。完工验收时,甲方应在七日之内组织验收或自行使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尾部由甲、乙双方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同日,北票壹众公司支付合同款140万元。2018年8月16日,朝阳铭泰公司正式入场。2018年8月18日,北票壹众公司付款90万元,2018年9月8日,北票壹众公司付款87.97793万元,2018年9月11日,钢结构开始入场,2018年10月26日,钢结构入场结束。2018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工期计划》,对剩余工程工期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工程款的给付以按期支付为前提,11月2日支付50万元,下周一(11月5日)支付余款(总价款70%部分)。剩余30%的工程款按原合同执行。11月2日,北票壹众公司支付合同款50万元。2018年11月7日,北票壹众公司支付合同款50万元。2018年11月28日,北票壹众公司支付工程款201,463.72元。2018年12月2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北票壹众公司、监理单位北票市建设监理事务所、施工单位朝阳铭泰公司、设计单位河北中惠琪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2019年5月11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定最终工程总价9,576,319.88元。2021年11月29日,朝阳铭泰公司申请对北票壹众公司财产进行保全。2021年12月24日,因工程款给付问题,朝阳铭泰公司将北票壹众公司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工期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案涉《合同书》及《工期计划》的性质问题。北票壹众公司与朝阳铭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朝阳铭泰公司按照北票壹众公司图纸的要求,采购案涉工程所需结构柱、钢梁等施工材料,完成北票壹众公司2#厂房钢结构、彩钢板的制作安装,北票壹众公司支付报酬。《工期计划》系在《合同书》基础上对付款日期和工程进度的进一步约定。涉案合同约定的工作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符合承揽合同关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规定,故案涉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性质,应适用承揽合同相应法律规范。关于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总价为960万元,后经过双方结算,《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为9,576,319.88元,该结算单有双方盖章及代表人签字,故本院对结算单中确定的工程总价予以确认。双方对北票壹众公司已付工程款65,699,256.72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经计算,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825,076.86元。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合同书》的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北票壹众公司应支付朝阳铭泰公司合同总价的40%,即2018年8月13日前,北票壹众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384万元,经核算,截至2018年8月13日,北票壹众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40万元;钢结构进场后三日内,北票壹众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前两期共应支付工程进度款672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钢结构进场三日内的支付条件未明确约定应从钢结构入场开始计算还是钢结构入场结束后开始计算,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2018年9月11日钢结构入场,截至2018年9月14日,北票壹众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17.97793万元,2018年10月26日钢结构入场结束,截至2018年10月29日北票壹众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54.97793万元。不管采用何种计算方式,北票壹众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工程已安装完毕,已于2018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已过,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工程安装完毕日期,故本院以验收日期作为工程安装完毕日期,即北票壹众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含质保金);于2019年12月20日支付质保金15万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延期交工造成损失的问题,因被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就被告损失问题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票壹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25,076.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75,076.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朝阳市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401元,原告朝阳市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票壹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4,4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朝阳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的34,401元,应予退还34,401元。
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票壹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朝阳市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工期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经过双方结算,《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为9,576,319.88元,该结算单有双方盖章及代表人签字,本院对结算单中确定的工程总价予以确认。北票壹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付6,751,243.02元,未付款数额为2,825,076.86元,对此款上诉人北票壹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朝阳市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金额认定事实不清,应按照新税率及约定开票比例重新核算最终工程总价。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应从2020年1月3日计算15万元保证金的利息,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15万元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日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票壹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朝阳市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人民币2,825,076.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75,076.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401元,朝阳市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票壹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4,4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朝阳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的34,401元,应予退还34,4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1元,由北票壹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韩智伟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法官助理  (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