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终1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
法定代表人:郝永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飞,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集贤大街**
法定代表人:葛玲玲,经理。
原审第三人:丹东东方日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科技街**v>
法定代表人:王文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禄,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港市**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公司),原审第三人丹东东方日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案涉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张祖敏,并提供了案外人张祖敏于2019年7月5日在山东省平邑县公证处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张祖敏于2015年从**公司转包了东方公司开发的日升学子园1#、2#、9#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款178万元发包方***已用现金和房屋抵顶的方式与其全部结清。原审应追加案外人张祖敏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清张祖敏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而判定本案工程款的实际结算情况。另外,就案涉工程款结算情况来看,上诉人***同时提供了分别有郝永武和吴昊签字的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收据以及相关的房屋转让协议,上诉人**公司对于郝永武和吴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并不否认,但并不认可案涉房屋实际予以抵顶。原审应查明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什么情况下为***出具的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收据,该收据上载明的案涉房屋实际上是否已经抵顶。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东港市**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6.63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吕姝
审判员 于军
审判员 康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云
书记员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