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2801执保3451号
申请人:新疆**环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闫红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东方同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白玉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人新疆**环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东方同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801财保2184之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新疆**环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请求解除被申请人东方同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94,435.59元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解除被申请人东方同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94,435.59元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王雨
二 〇 二 一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书记员 崔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