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同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与东方同华(唐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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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023民初2155号
原告: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清县。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东方同华(唐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白玉辉,任该公司经理。
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与东方同华(唐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以原被告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