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晨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晨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乐市协神乡朱家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0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晨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维明大街**广美国际**。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市协神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住所地新乐市协神乡***村v>

法定代表人:朱雪刚,该村村主任(已辞职)。

负责人:朱文瑞,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市协神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新,住所地新乐市协神乡***村v>

法定代表人:朱文瑞,该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军。

上诉人河北晨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飞市政公司”)、新乐市协神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新乐市协神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上诉人***村委会的负责人朱文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被上诉人***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朱文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晨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村委会共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71070.89元及利息。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村经济合作社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村经济合作社和被告村委会的管理人员基本相同,经济无法独立,必然导致被上诉人村经济合作社和村委会存在人格混同。被上诉人村经济合作社登记地址就是被告村委会的地址,被上诉人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被告村委会的村书记,被上诉人村经济合作社的一审委托代理人朱素军也是被告村委会的组成人员,所以被上诉人村经济合作社和被告村委会的管理人员基本相同,地址完全,地址完全相同审时,被告村委会未到庭,而且被上诉人经济合作社是2019年7月1日才成立,在上诉人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修路协议、上诉人施工、竣工验收时、工程评审时,被上诉人经济合作社还未成立,其提交的证据均是在其成立之前形成,这些证据本应由村委会持有,但却由被上诉人村经济合作社出示,这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经济合作社和村委会管理混乱,分工不明。2、被上诉人村经济合作社是被告村委会设立的经济实体,村委会财产的经济收入,来源于村经济合作社所经营管理财产的直接收益。3、被告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修路协议和支付工程款均是被告村委会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使经济管理的体现,村经济合作社和村委会属于村集体组织,村经济合作社是村集体组织行使经济职能和开展经济的承担者。综上可知,应由村经济合作社与村委会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利息。

新乐市协神乡***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晨飞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按照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驳回晨飞公司的上诉。

新乐市协神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晨飞公司修路期间我们经济合作社还没有成立。我们成立于2019年9月,所以晨飞公司不应起诉我们。

新乐市协神乡***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没有查清。依据《村委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委会是村民的自治组织,代表全体村民的利益,体现全体村民的意志,这与民事诉讼中自然人在诉讼中缺席诉讼就视为默认放弃表达意志的认定要件不同,一审法院对代表公共利益的特殊诉讼主体的意思表示不应一概而论。村集体因特殊原因(村委会原村主任辞职,无人主持工作)没有到庭,一审被告合作社出示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11120元工程款的鉴定审批表,该款是否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具体情况,这直接关系到关键事实的认定以及判决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对于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支付多少?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不足以认定。且本案涉及到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法院草率判决损害的是***村集体的公共利益。其次,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量范围认定事实不清。工程本身客观存在,双方并无争议,但涉案工程是新乐市政府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补贴项目,其中部分工程款是新乐市财政支付的,上诉人只是支付其中一部分,被上诉人只起诉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根本无法查清事实。涉案修路协议没有约定工程量的四至范围,而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被上诉人施工范围是否超出招标文件项目的范围,在招标范围内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自然没有问题,未在招标范围的部分的工程款不应当支付。在工程施工范围不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本修路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判决支付工程款显然不妥。被上诉人提供的质检报告和评审报告中对于涉案工程四至是否与原招标合同的四至相符均没有进行表述,只是对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进行了测量。那么被上诉人要求按照招标成交通知书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什么?对于涉案工程四至一审法院并没有勘验或者核定,也没有向新乐市公路局调取招标文件,仅凭被上诉人片面陈述,不足以定案。综上所述,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民初224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

河北晨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以评审报告书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由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希望法庭驳回村委会的上诉。

新乐市协神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同意村委会的上诉意见。

河北晨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171070.89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4日原告通过竞争性谈判成为青同环乡路-***公路建设项目的成交人,成交价格为2899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修路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82.83元,预计3500平方米,总价共计289900元,大写:贰拾捌万玖仟玖佰元整。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95%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1年后付清。原告进场施工完毕后,新乐市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7月25日对青同环乡路-***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该工程属于合格工程,准予验收,正式交付使用;管养单位协神乡***村委会要加强日常养护及管理并结合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及增设安全设施工作。2017年9月21日,受新乐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河北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21日对新乐市青同环乡路-***公路建设工程结算进行了评审,并作出评审报告书。经过审核,新乐市青同环乡路-***公路建设工程,送审金额为289900元,审定金额为281070.89元,审减额为8829.11元,审减率为3%。原告和被告***村委会分别在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价上盖章。新乐市财政局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和2018年9月19日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的财政补助资金11万元。被告***村经济合作社称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51120元,其中:政府补贴141120元和财政局补贴110000元。提供鉴定审批表为证。另外,原告称新乐市交通运输局和新乐市财政局作出的新交[2016]49号文件中明确财政对涉案工程的建设资金补助是110000元,并不是被告所述的还有其他款项。

被告***村经济合作社成立于2019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朱文瑞,业务范围为: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原告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第八条中可以看出,二被告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均负有经营管理的职责。涉案工程所占的土地就是***村集体的土地,二被告签订修路协议支付工程款均是行使管理的形式。2.从农村实践中看,被告***村经济合作社是被告***村委会设立的经济实体,被告***村委会经济的财产收入,也来源于被告***经济合作社所经营管理财产的直接收益。3.从两被告的人员看,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村委会的村书记,被告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也是被告村委会的组成人员。4.从两被告的地址看,被告经济合作社的登记地址就是村委会的登记地址,所以二被告的管理职责相同,管理人员基本相同,经济无法独立,必然导致二被告存在人格和财务的高度混同。原告也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方面说明了二被告管理混乱,所以二被告应就此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经济合作社提出,***村经济合作社与***村委会不是同一性质的组织,二者财务账目根本不能混同,各自建账管理,否则就违背了财务制度;***经济合作社成立于2019年7月,根本没有参与街道硬化工程。

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村经济合作社认为对于修路协议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

以上事实,有成交通知书、修路协议、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评审报告书、银行回单、河北省农村综合改革项目建设审批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村委会签订的修路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村经济合作社陈述的两份修路协议不一致问题,因两份协议的主要条款相一致,且原告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对于***村经济合作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村委会进行了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被告***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供了新乐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河北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该报告书经过原告和被告***村委会共同签章确认,可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故本院对于评审报告书确定的工程价款共计281070.89元,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村委会已经支付的价款数额,原告提供两张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11万元,被告***村委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村经济合作社称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51120元,并提供鉴定审批表予以反驳,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村委会支付给原告11万元工程款后,一直未能结清剩余工程款,实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171070.8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利息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从2017年7月25日开始计算。关于利息给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村委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系相对独立的村级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的债务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乐市协神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晨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070.89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晨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乐市协神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计1860元,保全费1375元,共计3235元,由被告新乐市协神乡***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晨飞市政公司提交朱家村委会2020年9月1日的《公示》一份,用于证明***村委会与***经济合作社人格混同,二者是一体的。

***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发表质证意见称,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二者财产混同不能仅凭上诉人提交的《公示》来认定。

上诉人***村委会提交自行绘制的示意图一份及发票两张,***村委会称,根据草图,招标文件的发包范围是C+A+D路段,村委会一事一议的范围是由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范围是A+B路段,工程款已经结清,财政补助资金时117600元,村民自筹23520元,共计141120元。而本案中晨飞公司所施工的路段是E+F+G这个范围,根本不是招标文件中的指定范围,因此财政补助资金是如何支付的,我们不清楚,但是晨飞公司依据招标文件要求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所附发票是一事一议所付款,一个是23520元、一个是117600元。

晨飞市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村委会提供的两张发票与本案无关,示意图是村委会自己绘制的,无法证明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所述的内容。

***经济合作社认可***村委会的陈述举证。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晨飞市政公司提交的《公示》并未显示***村经济合作社与***村委会存在人格混同,晨飞公司以此主张***村委会和***村经济合作社人格混同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村委会提交的两张发票,虽然付款单位为***村委会,但收款方均为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注的工程名称均为:新乐市***村2016年一事一议道路硬化,不显示具体路段,因此不能证实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1月24日,晨飞市政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成为青同环乡路-***公路建设项目的成交人。后晨飞市政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修路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协议所涉工程于2017年5月26日竣工,新乐市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村委会主任朱雪刚系竣工验收委员会委员之一,并签字确认,所附踏勘报告书上也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并由负责人朱雪刚签字确认;后经新乐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河北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评审报告书》,审定金额为281070.89元,晨飞市政公司、***村委会均在竣工结算价上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2017年11月10日、2018年9月19日,新乐市财政局分两次共计向晨飞市政公司支付财政补助资金11万元,转账回单均备注“新乐市交通运输局青同环乡路”,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晨飞市政公司已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村委会签字确认,因此晨飞市政公司一审诉请***村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171070.89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村委会称晨飞市政公司所施工的路段并非中标路段,并提交示意图予以证实。晨飞市政公司不认可***村委会的主张。因***村委会提交的示意图是其单方制作的,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仅凭该示意图不能证实晨飞市政公司施工路段并非中标路段,***村委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晨飞市政公司称***村经济合作社与***村委会人格混同,要求***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村经济合作社不同意。因晨飞市政公司是与***村委会签订的修路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付工程款应由***村委会承担,***村委会与***村经济合作社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晨飞市政公司要求***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河北晨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乐市协神乡***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上诉人河北晨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0元、新乐市协神乡***村民委员会负担3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宋广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马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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