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源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华源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元锂电材料河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3民初4621号
原告:河北华源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捷地乡政府西一公里。
负责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元锂电材料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化工大道以南、经四路以东。
负责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河北华源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元锂电材料河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源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元锂电材料河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华源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在河北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碳酸锂项目,有关施工工程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并交付使用。经被告确认,最终工程结算款为3722700元。被告付款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7227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资金周转压力,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22700元并支付由此拖欠工程款从工程交付使用起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8年5月5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毕为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为办理保险事项支付的担保费5160元,均要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元锂电材料河北有限公司缺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辨称:我方对于原告所陈述的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1722700元,并支付由此拖欠工程款从工程交付使用起所产生的贷款利息这一事实存在异议。第一,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中阐述的内容事实不符,本合同工期100天,基础自2017年8月30日至装修2017年10月26日完工,原告严重超期。第二,在未确认工程量之前,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采取暴力措施堵截出入门口长达两小时,经协商于2018年8月6日双方才确认最终工程量,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之事实。第三,此建筑合同的农民工储备金为我方所缴,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我方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启动农民工储备金,但原告拒不配合。第四,根据合同规定,工程总额的5%作为***,应在两年后的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方可支付。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次诉讼全部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年产1.2万吨碳酸锂项目;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范围(1、门卫一及磅房;2、门卫二;3、围墙;4、实验楼;5、成品库;6、原料库;7、配件库);计划合同工期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730000元;质量保证金约定:扣工程款的3%为***,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二年无息拨付。
2017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内容为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0天(基础至8月30日,主体至9月20日,装修至10月26日)。合同造价:根据河北省2012年工程清单预算定额,中捷造价信息下调15%后工程总造价预计人民币360万元大写叁佰陆拾万元,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现汇或承兑汇票(承兑汇票不超过100万元)。付款期限:基础完成付款20%,主体完成付款30%,装修完成付款30%,四方验收合同后付款15%。扣除工程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期内容按照正本合同执行,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无息拨付。
2018年4月7双方出具了盖章并签字的交付使用确认单。确认单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天元锂电材料河北有限公司的实验楼、配件库、原料库、成品库已验收交付使用”。2018年5月5日双方出具了盖章并签字的交付使用确认单。确认单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天元锂电材料河北有限翁事的门卫一及磅房、门卫二及围墙已验收交付使用。2018年8月6日被告天元锂电材料河北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的结算单,内容为;河北华源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天元锂电材料河北有限公司(一标段)实验楼、配件库、原料仓库、成品库、门卫一及磅房、门卫二、围墙所有合同内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临建、厕所为合同外工程,已交付使用。合同内合同外最终结算款为叁佰柒拾贰万贰仟柒佰元整3722700元。
2017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帐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并由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捷临港支行缴存农民工工资预储金373000元。但该预储金原告未支取。
被告方已向原告付款200万元。
以上事实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交付使用确认单两张、结算单、银行业务回单、承兑汇票复印件、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缴存证明书、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帐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17年7月10日所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对《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比例作出了变更,该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按补充协议约定为工程总额的5%。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双方也签署了工程结算单,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单工程总额为37227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再扣除***3722700元×5%=186135元,被告应依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722700元-2000000元-186135元=1536565元,***应待质保期到期后另行主张,关于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因该款并未交付原告,不应计算至已付款中。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款利息,根据原告主张,本院依法确定为从合同内外全部工程交付日的第二天即2018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本金1536565元及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天元锂电材料河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元锂电材料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源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6565元及利息(以应付工程款15365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本金1536565元及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华源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被告天元锂电材料河北有限公司承担4527元,原告河北华源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9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5160元均由被告天元锂电材料河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