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4民初1417号
原告:黑龙江省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都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2,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黑龙江省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都公司)与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铁路)、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邹某,被告中建铁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第三人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2,404,932.48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8,031.48元(以2,404,932.48元×85%=2,044,192.2元为基数,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执行);3、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8,478.41元(以2,404,932.48元为基数,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4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执行);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第三人中建三局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区黑羊站水厂水源改扩建保护工程-输水管线施工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工期于2017年11月2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合同费用总额为6,537,327.24元。2017年12月13日,原告分包的降水工程竣工,被告的各工种相继施工,至起诉时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未出现过任何问题。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降水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经双方结算数额为3,704,932.48元,2017年10月26日第三人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8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结算额的发票。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铁路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完成并办理结算的按85%付款,竣工验收后合格一年内100%付款。现原告的工程未进行验收,故应按85%结算工程款,尚欠1,849,200元,利息也应按1,849,200元结算。
第三人中建三局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在2017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是代被告中建铁路付的工程款,本案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鸿都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呼伦贝尔市中心城黑羊站水厂水源改扩建保护工程-输水管线施工项目专业分包合同》(降水工程)、《降水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间签订的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就该工程已履行完施工义务,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质证,被告中建铁路、中铁三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了分包发电机及水泵工作记录表、降水泵记录表各1份,以证实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中铁三局与原告进行过对接,故把中建三局列为本案第三人,要求共同与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经质证,被告中建铁路、第三人中建三局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该证据无法看出与第三人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记录表上虽将施工单位写为中建三局,但并没有第三人中建三局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作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中建铁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建三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区黑羊站水厂水源改扩建保护工程-输水管线施工项目专业分包合同》(降水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于2017年11月2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合同费用总额为6,537,327.24元;工程价款支付: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在总包方收到业主工程款的前提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并获得确认的60%支付进度款;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付款至结算额的85%;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款至100%;分包方按总包方要求提供发票,并协助总包方办理进项税额抵扣相关工作,在分包方取得经双方盖章的结算书的当天,分包方应向总包方开具和提交发票;工程保修金为总价款的0%;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无等内容。2017年12月13日,原告分包的降水工程完工,被告接收并使用。2017年10月26日第三人代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降水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经双方结算工程总数额为3,704,932.48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结算额的发票。现被告尚欠工程款2,404,932.48元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区黑羊站水厂水源改扩建保护工程-输水管线施工项目专业分包合同》(降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给付比例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区黑羊站水厂水源改扩建保护工程-输水管线施工项目专业分包合同》(降水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中的第20项中20.1约定“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在总包方收到业主工程款的前提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并获得确认的60%支付进度款;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付款至结算额的85%;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款至100%”。庭审中,被告中建铁路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404,932.48元,但对尚欠工程款给付的比例有异议,认为应给付工程款的8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建铁路在庭审中认可双方于2018年10月签订了《降水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但因结算书上未写明具体日期,原、被告双方对具体是10月哪天结算双方表述不一,本院酌情确定为10月30日结算,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故被告中建铁路在2018年10月30日付款至结算额的85%即2,404,932.48元×85%=2,044,192.61元及利息(以2,044,192.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与被告中建铁路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3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本案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竣工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故按合同规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款至100%”,被告中建铁路应在2018年12月13日付款至100%,但因原告在诉求中要求以2019年1月13日付款至100%,故被告中建铁路在2019年1月13日付款至100%即360,739.87元及利息(以360,739.87元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中建三局与被告中建铁路连带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因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中建三局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中建三局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建铁路提出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应付款至结算额的85%的抗辩主张,因本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3日实施完毕,被告接收并已投入使用,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4,932.4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2,404,932.48元×85%=2,044,192.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04,932.48元×15%=360,739.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2元,减半收取13,206元,由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多俊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罗 杨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施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