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行、吉林省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4民初811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29日,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行与被告吉林省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1,111.99元,其中贷款本金300,000.00元,贷款利息1,111.99元,贷款罚息0.00元(此利息(含罚息)计算至2021年1月29日,实际利息(含罚息)金额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以原告系统生成数据为准。);二、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吉林省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9日通过原告系统渠道页面提示,申请贷款。被告***在获得原告系统展示的上述贷款额度后通过系统向原告发起合同签订,而后其与被告吉林省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原告在线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450100-0091-20213615416),借苏额度有效期间自2020年1月9日到2021年1月9日,期限12个月。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0元,贷款利率按照5.0025%执行,即LPR利率加85.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20年1月9日,被告通过建行系统支用了300,000.00元贷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依合同约定,被告吉林省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应于2021年1月9日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其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含罚息)。为保护国有商业银行资产不受损失,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吉林省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1月9日,被告吉林省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网上系统渠道与原告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后,被告吉林省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现在起诉了,我公司认为贷款本金和利息应当由公司偿还,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其次,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可以弥补银行的损失,公司不同意支付除合同约定利息以外的罚息和复利。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线上签署合同约定被告吉林省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20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9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00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7.50375%;借款逾期,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20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吉林省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00,000.00元。经查,被告吉林省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21年1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111.99元。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行与吉林省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被告吉林省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约在先,原告有权申请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共同偿还拖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行截止至2021年1月29日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111.99元;并且从2021年1月29日至本息全部还清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7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7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7.00元,减半收取2,909.00元,由被告吉林省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梓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