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东兴矿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瓦房店镇申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男,1958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喀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向东(系***丈夫),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凌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向东,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宏宇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凌北街八间房村。
法定代表人:刘诗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绣成,内蒙古敬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源市东兴矿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宣向东因与被上诉人凌源宏宇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9)辽1382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东兴矿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上诉人宣向东(同时系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源市东兴矿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虚假诉讼,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违反审判程序,本案原审两次开庭时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是3人,但两次开庭审理时只有审判长1人审理,两名陪审员没有出庭参加案件审理,不符合法律程序。法庭应依法传唤当事人出庭,对事实陈述,原审在庭审中遗漏当事人。2、一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多次提出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请求返还181.5万元的虚假诉讼、虚增债务、利滚利的套路贷进行严格审查,一审无视事实及法律规定错误;3、被上诉人在开庭后近两个月才将填写日期为2018年8月12日的增加诉讼请求递交法庭,法庭受理违反法律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民事案件同归于一案件审理错误。在开庭时上诉人为了达成调解所作的利息妥协、让步,承诺无效,调解不成,不应作为判决依据。4、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条及三份担保书,其内容及金额全部是被上诉人采用虚增债务、利滚利、套路贷等虚假证据,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一审采信该证据错误。5、一审在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返还的是启动资金的事实下,违反事实判决25万元是返还的利息错误;6、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时收取的诉讼费是按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诉讼本金181.5万元收取,一审判决按100万元作出,判决败诉部分81.5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凌源宏宇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凌源宏宇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15,000元,并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8月12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解除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100万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原告宏宇公司(甲方)与被告东兴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条件下,同意进行轻质碳酸钙生产项目合作。二、甲方向乙方提供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做为乙方的启动资金,此款不属于入股资金,此款在乙方达产后,甲方从乙方供应甲方产品的货款中分期扣除,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生产经营管理,自此协议签字之日起甲方以现金形式将此款支付给乙方。原告宏宇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代表人季文广签字。被告东兴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代表人宣向东签字。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约定的轻质碳酸钙一直未投入生产。2016年6月14日,被告东兴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凌源市宏宇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佰捌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815,000.00元),此款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被告东兴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宣向东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6年11月12日,被告东兴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14日东兴公司从宏宇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壹万伍仟圆整,利息贰拾柒万贰仟贰佰伍拾圆整,合计贰佰零捌万柒仟贰佰伍拾圆整(¥2087250.00)。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但未能还清,现东兴公司同意以本公司所有财产(包括矿山、机械设备等),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被告东兴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宣向东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7年9月7日,被告东兴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14日东兴公司从宏宇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壹万伍仟圆整,截止到2017年8月30日计算利息为876,645元,合计2,963,895元,现东兴公司同意以本公司所有财产(包括矿山、机械设备等),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被告东兴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宣向东在负责人处签字。2018年6月14日,被告东兴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14日东兴公司从宏宇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壹万伍仟圆整,截止到2018年6月14日利息为888,624元,本息合计3,357,024元,现东兴公司同意以本公司所有财产(包括矿山和机械设备等),对上述债务进行偿还,本公司负责人宣向东夫妇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东兴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宣向东、***在担保人处签字。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中涉及的借款未实际发生。2017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季文广账户转账6万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季文广账户转账5万元。2018年9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季文东账户转账10万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季文广账户转账4万元。以上转账汇款是因被告一直未投入生产,向原告返还的款项,合计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被告生产轻质碳酸钙并向其供应,因被告一直未投入生产,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东兴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书,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返还款项,原告接收了该款项,说明双方以行为确认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被告东兴公司返还给原告启动资金亦证明了协议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除后,被告东兴公司应将启动资金返还给原告。被告东兴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认可启动资金开始转化为借款,涉及双方的利息纠纷,协议解除后,约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宣向东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被告***、宣向东返还资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原告有证据证明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东兴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凌源宏宇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凌源市东兴矿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除。二、被告凌源市东兴矿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凌源宏宇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资金100万元,并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已付25万元)。三、驳回原告凌源宏宇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宣向东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35元,由被告凌源市东兴矿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源市东兴矿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凌源宏宇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上诉人生产轻质碳酸钙并向被上诉人供应,因上诉人一直未投入生产,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后上诉人凌源市东兴矿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上诉人凌源宏宇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担保书,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上诉人返还款项,上诉人接收了该款项,说明双方以行为确认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合意将被上诉人投入的100万元转化成了借款,并将利息计算在内,上诉人于2016年6月14日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凌源市宏宇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佰捌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815,000.00元),此款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此后上诉人又因该笔款项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三份担保书。综上所述,上诉人凌源市东兴矿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被上诉人凌源宏宇塑胶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款项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另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诉讼费用,一审中应收取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凌源市东兴矿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35元(凌源宏宇塑胶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应退还凌源宏宇塑胶有限责任公司7335元,另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凌源市东兴矿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凌源市东兴矿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徐淑艳
审判员 王海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 岳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