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2224民初1108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群众,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群众,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身份证号:×××
被告:***,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满族,个体,群众,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身份证号:×××
被告:内蒙古方渊煤炭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6865010015
法定代表人:司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鲁,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杰,女,52岁,汉族,突泉县自然资源局职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方渊煤炭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张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1.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2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到起诉之日止违约金利息为1372800元,本息合计761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志杰是原告的大姨姐,与被告**、***属朋友关系。因被告**承揽修路工程用款,通过被告张志杰做为担保人,经确认,截止到2019年3月15日,借款金额为624万元。被告**、***在2018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624万元借据。原告为借款安全,也让被告张志杰出具了624万元的借据。被告**所借款项用于施工突泉县第三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借用被告内蒙古方渊煤炭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资质,对此该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内蒙古方渊煤炭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均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实际履行地均在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张志杰做为担保人并未征得其余被告的同意,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手机拍照留存的证据不一致,无被告张志杰签字,其并非本案的真实被告,现将张志杰列为被告的目的是为了将本案的管辖权确定由突泉县法院审理。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给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未明确约定,双方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并未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主债务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内蒙古方渊煤炭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内蒙古方渊煤炭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0.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玉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姚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