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22民辖终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洮河北路***号副**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群众,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第十一居委会**组**号。
身份证号:152327197511050038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满族,个体,群众,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第十一居委会**组**号。
身份证号:15230119730131604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方渊煤炭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绿地塞尚公馆9号楼2单元6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68650100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52岁,汉族,突泉县自然资源局职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方渊煤炭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9)内2224民初1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突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2、本案被告之一***住所地在突泉县。3、被上诉人**、***借款是为了施工突泉县的土地整改项目,合同履行地在突泉县。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2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到起诉之日止违约金利息为1372800元,本息合计761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夫妻关系。***是原告的大姨姐,与**、***属朋友关系。因**承揽修路工程用款,通过***做为担保人,经确认,截止到2019年3月15日,借款金额为624万元。**、***在2018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624万元借据。原告为借款安全,也让***出具了624万元的借据。***借款项用于施工突泉县第三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借用被告内蒙古方渊煤炭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资质,对此该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未明确约定,双方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并未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主债务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内蒙古方渊煤炭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本案移送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未约定管辖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突泉县突泉镇湖西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自2015年3月一直在该居委会辖区居住。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是乌兰浩特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公民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突泉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故一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突泉县人民法院(201)内2224民初11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突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翁兴文
审判员吴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曲世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