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优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8564号
原告:内蒙古优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清泉街芳清园二区9号楼一层2012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剑英,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绿地腾飞大厦D座5层。
法定代表人:黄书增。
原告内蒙古优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方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3141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96630元,最终结算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源线及视频监控系统所需各种电子设备及安装所需配套材料。截至2019年3月4日,被告已累计欠付原告货款731418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接收后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欠款支付计划书》,对上列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将按照计划进行货款支付。迄今为止,被告从未按照承诺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一再拖延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制约了原告企业正常经营运作及发展。综上,原告依法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誉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5月3日,被告誉华公司(甲方)与原告优方公司(乙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服务合同》,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和技术服务,甲方如因自身原因未能履行结账规定,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以未付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交于乙方。优方公司在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后,誉华公司未能全额支付全部合同款项。
2019年3月4日,优方公司向誉华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截止2019年3月1日为止,我公司在2016年到2019年已为贵公司在戒毒管理局、女子戒毒所、司法厅、回民区法院等项目实施中提供服务及设备,货款金额计731418元。故致函提醒,即进行结算。”
2019年5月13日,誉华公司向优方公司出具《欠款支付计划书》,载明经核实确认存在欠款,愿意自2019年6月1日起分期支付所欠款项,计划在2019年年底前完成全部款项支付。
本院认为,誉华公司向优方公司签订的出具《欠款支付计划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3141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誉华公司在《欠款支付计划书》对欠款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每份合同未付款金额、应付款期限,按月千分之五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其主张的利率亦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其提交的总金额为14430元的《购销合同》中未载明签订时间,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货款付款时间,故该笔款项本院自誉华公司向优方公司出具《欠款支付计划书》时起计算逾期损失。誉华公司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优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1418元;
二、被告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优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19年5月13日为76872.87元;2019年5月14日之后的损失以731418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优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英
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
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邢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