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39209号
原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西一巷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男,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宏,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绿地腾飞大厦D座5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晓庆,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佳华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誉华公司)、王晓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张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华公司、王晓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佳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誉华公司支付货款274 000元,支付自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违约金13 426元,自2019年9月5日起每日以274 000元的千分之一标准向长虹佳华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2 33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000元,以上暂合计302 756元;2.判令王晓庆、***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誉华公司、王晓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长虹佳华公司与誉华公司签署了一份《购销合同》,誉华公司向长虹佳华公司订购了产品设备,合同总金额274 000元。合同约定:若誉华公司延迟付款每日依照超期金额的0.1%向长虹佳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有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长虹佳华公司依约交付了产品,但截至起诉之日誉华公司拖欠货款本金274 000元,已构成违约。经长虹佳华公司多次催促,誉华公司仍拒绝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王晓庆、***签署担保函,自愿对誉华公司的债务向长虹佳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所请。
誉华公司、王晓庆、***均未作答辩。
长虹佳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约定的付款时间、违约责任比例、管辖约定等。
2.《长虹佳华签收单》,证明长虹佳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誉华公司交付货物。
3.转账支票及交通银行退票理由书、《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誉华公司欠款事实。
4.担保函,证明担保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
5.保单保函及保险费发票,证明长虹佳华公司申请保全支付的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长虹佳华公司委托律师支付的费用。
长虹佳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6日,誉华公司(买方)与长虹佳华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存储扩容,型号规格EMC VNX5400扩容,单位套,数量2,单价137 000元,金额274 000元;收货单位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货方式卖方送货,买方指定收货人张锰,联系电话150XXXXXXXX,身份证号×××;卖方发货前,买方交付给卖方一张自发货之日起30天的延期支票用于支付合同货款(以款到卖方账户为准),支票金额274 000元,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约定延期支票前,卖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同时买方保证在卖方发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卖方将合同分批交货给买方的,则按出库日(无法确定出库日期的按签收日计算)起分批计算账期,且买方需要依照账期分批给卖方付款;如果买方无法按照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纠纷处理: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由卖方所在地的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保单责任保险(保函)费、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差旅费等费用。
2015年8月21日,自然人王晓庆、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签署《担保函》,承诺同意就长虹佳华公司与誉华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中规定誉华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担保:主合同项下的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本担保自生效之日起不可撤销,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履行本担保函过程中如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解决的,同意将争议提请本担保签订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决。
现长虹佳华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但誉华公司未给付货款,故诉至本院。长虹佳华公司提交的《长虹佳华签收单》显示,2019年5月13日,长虹佳华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发送了货物,货物明细与《购销合同》附件中列的明细相符,该签收单下方有“张锰”字样的签字及相应的身份证号码。长虹佳华公司另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的《长虹佳华签收单》,称长虹佳华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交付完毕货物后,誉华公司提出一套存储产品存在问题,故长虹佳华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誉华公司重新交付一套存储产品。2019年5月9日,誉华公司(甲方)、长虹佳华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北京华宇正天电子有限公司(付款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购销合同》中的货款274 000元由案外人北京华宇正天电子有限公司付款。后誉华公司向长虹佳华公司提供一张转账支票,出票人为案外人北京华宇正天电子有限公司。2019年7月22日,交通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上述支票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被退回。
长虹佳华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保险费3000元。另外,长虹佳华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2
33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誉华公司、王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长虹佳华公司与誉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长虹佳华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誉华公司应依约给付货款,其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长虹佳华公司要求誉华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买方保证在卖方发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无法确定出库日期的按签收日期计算,现根据长虹佳华公司提交的签收单,本院认定长虹佳华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完成交货义务,故长虹佳华公司确定的违约金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长虹佳华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产生了相应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誉华公司承担,故对于长虹佳华公司要求誉华公司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王晓庆、***为誉华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誉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其与长虹佳华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长虹佳华公司据此要求王晓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74 000元及违约金(以274 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12 33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000元;
三、王晓庆、***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2元、保全费2034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王晓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男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凤娟
人 民 陪 审 员 吕娅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杜 靓
书 记 员 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