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兴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5民初9161号
原告:内蒙古兴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809号家和小区9105房。
法定代表人:云利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景坤、江中国,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绿地腾飞大厦D座5层。
法定代表人:黄书增,经理。
原告内蒙古兴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兴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兴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13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6.9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内蒙古兴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供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20000元。原告兴成公司与被告誉华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12月4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分别为58090元和341120元。被告誉华公司在支付上述合同的部分款项后,尚欠30139元未付。被告誉华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506.9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誉华公司(买方)与原告兴成公司(卖方)签订《设备供销合同》(GJB17-018),双方约定:买方选定空调设备,卖方负责购买空调及1.空调系统的室内外机组的安装;2.冷媒铜管、空调管道、冷凝水管制作和安装;3.室内外机电源线链接;4.机组开机调试。合同总价款420000元,包含安装、开增值税发票、含税含运费。合同第七条关于付款的相关约定:1.签订合同即付合同全款30%为定金,即人民币126000元;2.设备货到现场后即付合同全款30%,即人民币126000元;设备货到现场后30天内即付合同全款40%,即人民币168000元。
2017年7月25日,被告誉华公司(甲方)与原告兴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GJB13-123),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辅材,乙方负责发货并安装,本次辅材是GJB17-018合同安装实施期间增加的材料费,合计金额为58090元。第三条结账依据为乙方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序列号、产品检测报告及甲方要求的其他资质文件;第四条结账时间:1.签订合同后,乙方发货并安装;安装完成14台设备后即付合同全款的60%即人民币34854元;安装调试全部完成后即付合同全款40%即人民币23236元;同时乙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2月4日,被告誉华公司(甲方)与原告兴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XM17013-0007),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机房空调和辅材,乙方负责送货上门并安装,合计金额为341120元(含17%税、含运费、含安装);第三条结账依据为乙方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序列号、产品检测报告及甲方要求的其他资质文件;第四条结账时间:1.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合同总款的40%(136448元);货到现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136448元);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尾款20%(68224元);同时乙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七条约定1.甲方如因自身原因未能履行结账规定,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以本合同未付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交于乙方,累计违约金额不超过本合同未付款的5%。
2018年9月3日,兴成公司提交工程变更单,由于监狱大金机房空调实际安装费用和购销合同材料安装费用有差别,兹提出原购销合同的空调安装费用变更,费用增加11915元,总包方誉华公司在工程变更单上签字并盖章。
兴成公司与誉华公司签订合同金额共计831125元;誉华公司向兴成公司支付共计800986元,誉华公司尚欠30139元未支付。兴成公司向誉华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819210元,11915元未出具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誉华公司与原告兴成公司签订的《设备供销合同》、《购销合同》以及工程变更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发货安装等工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继续支付剩余合同款并按照未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
被告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誉华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兴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0139元及违约金1506.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邢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