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7953号
原告:***,女,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力木格,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珍,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书增,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力木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0000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1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1000×11个月=11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1000×3.5个月=3500元);4.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9日的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金1393.1元(1000/21.75×10.1天×3=1393.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地点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区,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原告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但被告不能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经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沟通,被告也无法给原告足额发放工资,无奈于2020年3月9日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工资10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应当足额发放,原告有权申请立即支付拖欠工资10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请求经济补偿金3500元。由于未缴纳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9日的社会保险费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年休假,故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93.1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其于2017年3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区,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9日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公司多达10个月未发放工资,不需要保洁了,也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0]9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离职人员工资表、银行流水。证明:1.双方之间有事实的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保洁每个月工资1000元。2.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监察大队因被告长期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依法提起劳动监察,赛罕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工资。因此,原告不仅有权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还可以主张拖欠工资及赔偿金。3.被告向劳动者出具离职人员工资表,被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明确,尚欠原告工资共计10000元。4.因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不予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出生于1963年4月4日,2013年4月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入职被告处时早已超过退休年龄,故被告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为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提出除工资外的各项请求均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的工资表,存在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0000元的事实,虽然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但被告应给付原告欠付的工资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1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誉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和中
二O二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