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民终3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营业场所:运城市空港新区康杰南路33号。
负责人:杨志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长治路**新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惠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东建,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贺东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4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被上诉人贺东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4民初763号民事判决,改判二上诉人均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查明确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不可能存在被上诉人领取工资又承揽上诉人工程的事实。且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发包合同,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该方面的相关证据。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向其支付了躲避工程款,该事实并不存在。上诉人公司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所有对外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结算,被上诉人作为职员,没能力承包相应工程,被上诉人提交的费用明细真实性明显存疑。三、被上诉人为稷山维护中心家客主管,及时劳动者又行使管理权,其代表公司行使权利,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明显系自己给自己出具证明材料。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加盖的印章为上诉人单位内部印章,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签署文件不能代表上诉人。且稷山维护中心在2017年就已被撤销,维护中心人员全部解聘,被上诉人私自用印章给自己出具证明。
被上诉人贺东建辩称,一、晋通公司稷山维修中心是晋通公司在稷山区域承揽施工维护中国移动业务的代表机构,该中心的盖章行为完全能代表晋通公司的意志。该中心业务往来均使用的是稷山维护中心印章;该公章属于公安备案公章,加盖就代表公司意志。本案凭据上的公章系稷山维护中心主任宁慧泽所盖,被上诉人业务均是宁慧泽安排,进行对账结算无误后盖章。二、被上诉人领取晋通公司工资履行所做家客宽带维护业务的同时,承揽晋通公司家客赔补业务是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被上诉人垫款向第三方赔补,维护中心尚没有结算完赔补款,就被晋通公司撤销,维护人员被公司解聘,被上诉人只能找上诉人讨要欠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维护部经理曹某亲自对账过,宁慧泽才出具欠款凭证。欠款如有不实,被上诉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贺东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维护款16524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6年,原告贺东建给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稷山维护中心提供网络家客维护服务。2017年4月30日,经与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稷山维护中心盖章确认,尚欠原告165245元。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稷山维护中心隶属于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系第二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另查明,原告贺东建系被告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转移财产、稀释共同财产、规避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等动机,采取捏造事实,恶意串通,虚构争讼法律关系,利用诉讼程序的方式,取得判决书与法院确认的调解书,进而扰乱司法秩序,侵害案外第三人财产权益与行为利益等诉讼行为。被告认为本案系原告虚假诉讼,理由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系被告的员工,故原、被告不可能存在承揽关系,但该证据只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有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告提交了盖有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稷山维护中心印章的“山西晋通运城分公司欠稷山维护中心家客主管贺东建各类费用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欠原告贺东建维护款165245元未支付。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申请对上述证据的印章盖章时间及打印字体形成时间行鉴定。原告针对鉴定申请提出了书面抗辩意见,认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关于被告提交的关于与赵权寿等十六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关于撤销稷山县、河津维护中心的通知、工资表(2013-2017)、公司印章管理制度、公司财务作出的帐目汇总、报案材料等证据,均系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内部行为,不足以推翻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稷山维护中心对上述款项盖章确认的外部行为。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稷山维护中心隶属于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故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义务。
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系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东建维护款人民币165245元,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负担。如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他们办了业务了,但没有找过我,没有拿出明细,我没法确认真实性。被上诉人说有这些费用,但我一直没有见到明细,没有跟我核对过。宁慧泽确实找过我,但没有带相应的手续及明细。同时证人确认业务是他公司对宁慧泽,宁慧泽往下布置,维修费用先由县里确认,然后拿到公司结算。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印证了我方观点,具体维护人员是专门配置,工作中涉及到的其他业务就让这些人顺便干了,线路对接维护和第三方赔补项目实际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公司维护部经理和稷山维护中心负责人宁慧泽对接,这些费用都是宁慧泽确认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承揽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存在承揽关系,一审中提交了盖有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稷山维护中心印章的“山西晋通运城分公司欠稷山维护中心家客主管贺东建各类费用明细”一份,上诉人对于该结算明细中的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结算明细出具人宁慧泽曾系其公司稷山维护中心主任的身份亦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曹某的证言也可印证结算明细中所涉业务真实存在及宁慧泽负责稷山区域业务发包对接的事实,故宁慧泽与被上诉人核对结算后出具并加盖公章的结算明细能够代表上诉人公司,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内部管理规定等理由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可能存在承揽关系和结算行为,以上理由均系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的规定,不足以推翻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稷山维护中心对上述款项盖章确认的外部行为。上诉人因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的疏漏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追究。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云芳
审判员 李满良
审判员 任志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