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众成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鄯善县众成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鄯民二初字第248号
原告鄯善县众成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玉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凯,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荣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鄯善县众成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审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由助理审判员陆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鄯善县众成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凯、被告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机械设备和修理机械设备,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欠原告电气设备款62935元未付,严重侵害原告合法经济权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62935元,催款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以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财务显示只欠原告58522.2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01667373,证实欠货款50355元;
证据2.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00307214,证实欠货款12580元;
证据3.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实催要货款产生交通费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具体金额需要回单位核实;对证据3催款费认可,确实存在,交通费太高,我们适当给一些。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机械设备和修理机械设备62935元,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被告自认尚欠加工费58522.2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不是直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2935元,被告认可欠58522.2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支持300元。为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鄯善县众成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58522.28元;
二、被告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鄯善县众成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催款交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 润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翩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