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众成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鄯善县众成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鄯民二初字第249号
原告鄯善县众成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玉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凯,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荣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鄯善县众成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审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由助理审判员陆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鄯善县众成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凯、被告新疆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机械设备和修理机械设备,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欠原告电气设备款27065.83元未付,严重侵害原告合法经济权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27065.83元,催款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以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暂时不认可,财务上没有查出来,我们回去再核实一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00231104,证实欠货款15007元;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00228213,证实欠货款12058.83元。证实我方给被告供货的金额,并给对方开具了发票。
证据2.国税局开具的两张增值税认证单,证实认证的时间国税局已经认证过了,这是作为结算发票。
证据3.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实催要货款产生交通费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暂时不认可,财务上没有查出来,我们回去再核实一下;对证据3催款费认可,确实存在,交通费太高,我们适当给一些。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机械设备和修理机械设备,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欠加工费27065.83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不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还提供了鄯善县国税局出具的经被告认证抵扣过税款的书证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1、2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及双方交易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7065.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支持300元。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鄯善县众成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27065.83元;
二、被告新疆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鄯善县众成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催款交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 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翩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