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3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北方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联合路**甲。
法定代表人:王常石,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国,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坤,男,系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泰丰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大**前进街道榆林村(前进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李汉青,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林博,均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北方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泰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春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睿、贺新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方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应当驳回泰丰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泰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过诉讼时效,一审庭审中泰丰公司举证的五份泰丰公司黄总与北方公司会计张继光、法人王常石录音足以证明泰丰公司多年来每年都向北方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泰丰公司从未表示过放弃货款。
泰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货款30742.5元;2.支付逾期利息(撤回该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桥架相关设备、备件,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规格、数量、价格,送货前验收合格付清验收合格部分的80%货款,工程完成后2个月付清20%余款。从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153709.50元,被告已付货款122967元,2016年中旬工程完成,至今被告尚欠货款30742.50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报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予以认可,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述2016年中旬工程结束,但至今未能按约定期限结清货款,应负违约责任,现应立即给付原告尚欠货款30742.5元。原告撤回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过时效,原告提供录音,可以证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因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抵扣货款,对此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交关于抵扣金额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就此部分可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北方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泰丰电气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0742.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沈阳市北方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北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泰丰公司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泰丰公司之间属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丰公司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中泰丰公司提供的两公司人员之间的崔款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泰丰公司一直向北方公司积极主张该项债权,故泰丰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北方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北方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杰
审判员 陈 睿
审判员 贺新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谢日恒
书记员高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