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北方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市北方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4民初3129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市北方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78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常石。
委托代理人:卢闯,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楠,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北方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市北方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闯、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前往被告处从事剪板工作,200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两不找。期间1993年10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当原告前往社保中心查询时才发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从2002年至今被告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保,缴费明细记载显示(正常参保),但事实上被告未给原告按期缴纳社保,导致原告不知情,为此事原告前往被告处商谈此事,但因有门卫把守无法进入,无奈,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6.5万元(平均每月工资1200元xl2个月x20年);2、请求被告往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为原告办理停保手续和造成的损失144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原告所谓赔偿金和办理停保手续及所谓造成的损失等各种的主张,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既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出的权利起算点分别体现为1993年10月和2002年,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显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既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甚至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三、原告1998年即离开被告公司,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保险关系没报停,不代表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原告1998年即离开被告公司,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1998年后未再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无权主张未提供劳动期间的薪资和社保等待遇。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动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原告1998年后至今长达24年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其没有合理理由未提供劳动,亦从未找过被告,现主张其未提供劳动期间的所谓赔偿金和办理停保手续及所谓造成的损失,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于法无据。五、原告在长达24年间不可能不参加工作和缴纳社保,申请法院调查核实。自1998年后,原告在长达24年间不可能不参加工作,参加工作的单位应当为其缴纳社保,或其个人在社区缴纳社保,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原告的其他参保信息,核实原告是否有其他参保信息(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如原告有其他参保信息,则证明原告应当早就知道自己的相关权益,其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六、24年来,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协调其保险事宜,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自1998年后,原告在长达24年间来,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协调保险问题,被告也从未有过不配合、不支持的行为。所以,没有报停社保,主观上是由原告造成的。被告没有报停社保不是原告不能参保的决定因素。七、被告可为原告社保报停,但并不代表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仍不成立。原告可明确向被告提出社保报停意见,被告可据此为原告社保报停,但这只是程序上的需要,并不代表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也没有任何的权益关系和纠纷,社保报停只是程序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仍不成立。八、不存在原告所谓的“两不找”,原告依据所谓“两不找”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原告所谓的“两不找”,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劳动者提供劳动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2002年3月之后,原告就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退一万步,即使之后双方真的形成长期“两不找”的事实,自2002年3月起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事实上的中止履行状态,双方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和缴纳社保。对此,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均不支持与原告相似的诉讼请求;最高法民申3939号田春海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辽民申2158号朱英杰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毫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参保,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1998年。2002年被告为其缴纳3个月养老保险。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参加城镇居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补缴2002年至今的社保至原告账户内。
2022年3月7日,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年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保险赔偿26.5万元;2、未办理停保手续造成损失14400元。该委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22)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医疗保险退保单,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缴200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至原告账户内。因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原告当庭已经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未办理停保手续造成损失144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前往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为原告办理停保手续,因未经仲裁,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关 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