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3868号
原告:沈阳市北方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沈阳市北方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北方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本金508269.87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866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10月13日签订了3份合同,其中《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一期B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1080271.06元;《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一期B区电缆敷设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867234.89元;《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一期B区补充合同(B区柴油发电机组至柴发低压控制柜电缆敷设)》工程价款为468171.57元。三份合同总价款为2415677.52元,后经工程结算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440811.8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一期B区,进行高压柜、低压柜、柴油发控制柜、10KV自维变电所高低压开关设备安装等电器工程设备制造与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制造、施工及设备安装,并于2019年12月全部验收合格,正常运转。在施工与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932542.00元,尚欠工程款50826987元。为了维护企业的正常运转,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对账,索要工程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从2019年8月给付最后一笔欠款后至今未付余款。该项工程现已过保修期限,但工程款始终未能结清,原告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167899.2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72912.58元。原告所主张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无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发票之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足额的工程款发票,所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该款项不应当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订立《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一期B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由原告承担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一期B区自维变电所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价为人民币1080271.06元(含税)。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30%,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后三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80%,安装调试合格后送电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运行两年后付清。(元器件保修一年)原告请款前需提供完税等额发票。设备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设备到场,被告验收合格之日为起始日。
同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一期B区电缆敷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施工工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具体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工程价款为867234.89元(含税),以上价款包含11%的增值税图纸及预算内的让所有电缆的采购及敷设施工费用,以及完成图纸设计内容直至正式验收所需一切费用。工程结算方式为合同内包干,不在合同范围内的按流程签证。原告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自签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第四条约定工程款的核实及支付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20%;符合合同要求的电缆全部到场后付至合同总额30%;电缆敷设完成,付至合同总额的80%;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办理完相关手续,递交完工程资料并办理工程结算后十五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运行两年后付清;当被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款时,原告应提供全部结算价的工程款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完税发票,否则被告可延期付款。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同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一期B区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二补充协议》),在双方签订的《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一期B区电缆敷设》约定内容的基础上,就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B区柴油发电机组至柴发低压控制柜电缆敷设事宜补充约定。工程范围为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B区柴油发电机组(3#楼地下室)至柴发低压控制柜(1#楼地下室)电缆敷设,电缆型号为BTLY-1kv-3(4*240+1*95),工程范围包括预算书及施工图内所有工作内容。工程造价为包干总价468171.57元。施工工期为10天,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具体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付款方式及结算为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协议总额的20%,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至协议总额的80%,安装调试合格后送电前付至协议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同原合同质保金一并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合同一》的工程于2018年7月12日竣工,《合同二》及《合同二补充协议》的工程于2018年3月21日竣工。2019年12月16日,上述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一》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080271.06元,《合同二》及《合同二补充协议》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360540.81元。上述工程结算造价总计2440811.87元(1080271.06元+1360540.81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B区高层临时供电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承包范围为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B区高层1#楼、2#楼、3#楼临时供电电缆敷设,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施工工期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临时电缆铺设工程。工程固定总价款为154454.35元,全部完工后按总价款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临时通电使用,且递交完工资料并办理工程结算后15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正式通电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当被告支付至结算价95%的工程款时,原告应提供全部结算价的工程款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等额完税发票,否则被告可延期付款。
原告陈述该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通电,合同发票已向被告开具,被告在2017年11月24日支付工程款123563.48元,剩余30890.87元(154454.35元-123563.48元)被告在2019年8月27日支付。被告对合同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公章鉴定,认为2017年11月24日支付的123563.48元及2019年8月27日支付的30890.87元无法证明是对该合同的付款。被告陈述本合同中的1#楼、2#楼、3#楼已于2017年7月交付业主。
再查明,截止2019年8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6996.35元。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款的部分均已开具发票,被告未付款部分没有开具发票,如果被告能付款我方可以立即开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合同二及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虽然对合同三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对公章鉴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上的公章是虚假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被告虽提出的发票抗辩,因工程款的给付与工程施工交付属于对等义务,开具发票具有从属性,原告已完成了施工,且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被告付款可以立即开具发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总计为2595266.22元(2440811.87元+154454.35元),现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工程款2086996.3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08269.87元,故原告要求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负有先交付发票的合同义务,原告现未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开具发票虽属于附随义务,但依据合同约定不宜认定被告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北方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08269.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866元,应予退还8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于 萍
书 记 员 **月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