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联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晟启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宜兴中核蓝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106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晟启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博兴九路2号院2号楼2层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81XF6A。
法定代表人:刘玉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超(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宜兴中核蓝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38908606J。
法定代表人:赵磊。
被告:赵磊,男,1990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达明(受宜兴中核蓝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赵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君(受宜兴中核蓝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赵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联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中路副37号(秦川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750225559G。
法定代表人:温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程(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晟启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宜兴中核蓝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赵磊、西安联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21年3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14日、4月29日、5月26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晟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超5次到庭参加诉讼、孙建军第2次至第5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海公司、赵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君、赵达明5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磊第1、2、3、5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程1、2、3次到庭参加诉讼,后两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蓝海公司支付服务费18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2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决赵磊对蓝海公司前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联顺公司对蓝海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其与被告蓝海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蓝海公司委托其处理中石化西安分公司厂区内的污泥清洗、污泥减量工作。其中污泥清洗保底工作量为3000立方米,污泥减量工作量为10000立方米,保底服务费660万。联顺公司出具《担保书》1份,承诺对蓝海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提供担保。
2017年12月12日,其与蓝海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将2017年11月1日《技术服务合同》中污泥清洗服务项目剔除,约定:蓝海公司委托其处理中石化西安分公司厂区内的污泥减量工作,保底工作量为10000立方米,保底服务费为450万。如果实际工作量低于上述限额,按照保底服务费金额进行结算。服务费支付方式为进场干化进度到项目总量的20%时支付30%的服务费,干化进度到项目总量的50%时再支付30%的服务费,干化进度到项目总量的80%结清服务费全部。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进行污泥减量工作。履行过程中,因蓝海公司的原因在服务截止日期2018年4月30日前未能完成约定工作量,后在蓝海公司的请求下继续服务至2018年5月31日,并于2018年6月15日将设备、厂房移除。蓝海公司曾承诺于2018年5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费用。后其要求蓝海公司支付余款185万元,蓝海公司未能支付。赵磊为蓝海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且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赵磊应对蓝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顺公司为蓝海公司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蓝海公司辩称:其并未拖欠晟启公司款项。事实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晟启公司违约,未完成相应工作量,其已经超额支付服务费。其承诺于2018年5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费用是附带条件的,即晟启公司应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但晟启公司实际并未完成,故其也不需根据承诺付款。
被告赵磊辩称,晟启公司主张的是晟启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联顺公司辩称,其出具的担保书针对具体的有编号的合同提供担保,现晟启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是担保书上载明的合同,其不应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蓝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晟启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款项91.34824万元;2、判决晟启公司承担违约金41.4万元(其中包括逾期进场18日的违约金8.1万元、依据2017年11月1日《技术服务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33万元);3、判决晟启公司赔偿损失11.8万元;4、判决晟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放弃了诉讼请求3,并撤回了诉讼请求2中要求晟启公司承担逾期进场18日违约金8.1万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的《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因晟启公司不具备相应除油能力,合同根本未履行,按合同约定,晟启公司应承担合同总价660万元中5%违约金计33万元。2017年12月12日的合同签订后,晟启公司逾期进场18日,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8.1万元。晟启公司实际参与干化处理的污泥量为4658.928立方米,且其中1200立方米没有完全干化,只能按150元/立方米计算,因此其实际多支付了91.34824万元,具体计算公式为:265万元-(4658.928-1200)立方米*450元/立方米-1200立方米*150元/立方米。同时,其为了履行2017年11月1日的合同,应晟启公司要求,花费13.8万元购买了晟启公司指定的锅炉,但未未发挥作用,后以2万价格销售,损失11.8万元。故现提出反诉,提出如上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晟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2017年11月1日的合同后,经协商,将其中污泥清洗部分由蓝海公司自行负责,为此签订了2017年12月12日的补充合同,对第1份合同,已不涉及违约。其已按照第2份合同履行义务,是因为蓝海公司原因,致其未能足额完成污泥减量,其不应返还服务费及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晟启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晟启公司为蓝海公司承接的中石化西安分公司一炼化企业厂区内油泥清洗项目进行处理,包括含油污泥清洗、污泥减量两部分。含油污泥清洗保底工作量为3000立方米,清洗费700元/立方米,污泥减量保底工作量为10000立方米,减量费用为450元/立方米。合同的保底额为660万元。如晟启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场施工,每延迟一天则每日按合同总价的2‰赔偿,逾期2个月,蓝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晟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因付款时间差异造成的进场施工或工程推迟,晟启公司不承担责任。
2017年12月12日,晟启公司与蓝海公司重新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晟启公司为蓝海公司承接的中石化西安分公司一炼化企业厂区内油泥清洗项目污泥减量进行处理。具体为蓝海公司先负责油泥清洗,确保污泥的含油率低于5%,晟启公司将含油率不高于5%的污泥进行减量处理,将污泥的含水率减量至20%以下。项目工期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晟启公司安排人员进场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及搭建临时设施安装调试等事项,项目的服务时间为140天(2018年4月30日止)。需减量的污泥量预算为10000立方米。费用及结算方式为:每立方米干化减量费用为450元。双方确认保底工作量为10000立方米,实际工作量低于10000立方米时,按10000立方米工作量的服务费450万元支付。此合同的保底额为450万元,实际工作量在此保底量的110%内,就按此保底量核算,超过110%部分按超出部分的量乘以单价另行结算。进场干化进度到项目总量的20%时支付30%的服务费,干化进度到项目总量的50%时支付30%的服务费,干化进度到项目总量的80%时结清全部服务费。如晟启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场施工,每延迟一天则按合同总价的1‰赔偿。逾期2个月,蓝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晟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因蓝海公司付款时间造成的进场或工程推迟,每延迟一天则每日按合同总价的1‰赔偿给晟启公司。
合同履行过程中,晟启公司工地负责人为孟祥源,蓝海公司具体负责人为赵磊。2019年3月至同年5月间,晟启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就工程进度及付款进度经常发生争议。期间,晟启公司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向蓝海公司发出了催款函。蓝海公司给予了一定回复。其中,3月19日的晟启公司停工催款函内容为:按照我们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中石化西安分公司污泥减量服务合同,我司于2018年1月底给贵司开具一张135万的服务费发票,贵司这笔款一直未完全付清,根据我们之间合同约定和现在工作情况,决定停工等款到帐,待这笔款付清后再继续进行中石化西安分公司污泥减量工作,对此造成的工期耽误,完全是因为贵司付款不及时造成,责任由贵公司承担。赵磊的答复是“啥意思?意思还停?”。同年4月2日晟启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内容为:按照我们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中石化西安分公司污泥减量服务合同之精神,我司目前已完成工程量的60%,应该支付经我司第二笔款项(合同金额的30%),请于2018年4月6日前付清。如因款项未按期支付给工程所带来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责任的。后蓝海公司的答复为:介于贵公司2018年4月2日发给我司催款函,我司根据和贵公司签订合同要求贵公司完成工程量5000立方米支付合同金额的30%,现贵公司已完成东西沉淀池共计1900方,其中含水800方左右,故贵公司还没有完成合同要求。我司本着双方良好的合作精神,会于2018年4月10日支付贵公司第二笔款项中50万,剩余会在完成现东事故池共计1500方中800方后支付。请贵公司本着服务合同之精神尽快完工。注:贵公司设备处理中清洗叠螺机排出废水含有大量污泥,请贵公司尽快出方案解决。4月12日晟启公司的催款函内容为:按照我们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中石化西安分公司污泥减量服务合同,我司现已经完成了总工程量的50%,按照合约,应该支付我公司工程款60%,请贵司于2018年4月15日前结清这笔款项,不要因此影响到整个减量化工程的进度。蓝海公司于4月15日、16日答复:根据合同要求,会于4月30日把第二笔款项的剩余85万付清。期间,赵磊曾将付款日期写成4月31日,在孟祥源要求下改成4月30日。4月19日,孟祥源在微信中说:刚听说,5月10号要全部完工,干不完的就不干了,这样的话,我们现在就停工等你们的款了。你答应的4.30日付款进度,不同意了。要求4.30日付清全款。现停工等款,付清60%再干,4.30前付清全部合同款。赵磊回复“讲好的又变?”。5月7日晟启公司的催款函内容:按照我们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中石化西安分公司污泥减量服务合同,目前项目已经接近结尾,应支付全部工程款,请于2018年5月10日前结清这笔款项,不要因此影响到工程结尾的进度。蓝海公司当日下午答复:根据双方签订中石化污泥减量项目,需做完总工作量的80%,因4月底没有及时处理完东事故池的污泥,导致没有及时收到付款,现你方在2018年5月21日前处理完东事故池及西沉淀池中污泥后,我方付剩余款项。剩余2个厌氧池及其他数个小池,请你方尽快安排处理完。当晚答复:根据双方签订中石化污泥减量项目,需做完总工作量的80%,我公司将于2018年5月30日付款。同一天,蓝海公司还答复:我公司将于你方做完中石化东事故池后付款。5月8日,孟祥源在微信中说:给我公司回函中,不要再提80%的事情,公司明确表示,15日之前必须付一笔款,不少于30万,余款必须20日之前付清。东事故池20号之前应该可以干完吧,只要你们效率高一些。赵磊说:直接一次吧,清完事故池,就写20,清完甲方才能付钱。孟祥源说:15号之前一定见到回款,最少30万,这点公司不再让步。赵磊答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需做完总工作量的80%,我公司将于2018年5月16日付款30万,剩余于2018年5月20日付款,前提是必须做完东事故池。……,尽快完工。孟祥源说:你干嘛非要加上前提。后蓝海公司后答复:根据双方签订的中石化污泥减量项目,我公司将于5月16日付款30万,剩余款项于2018年5月20日付款。注:应石化要求尽快处理剩余工作量,同意处理干化机正常运行,干化机负荷外仅需通过叠螺机就可拉走,所以为了双方良好的合作,尽快完工。
合同履行过程中,蓝海公司实际付款情况为:2018年2月2日50万元、3月19日50万元、3月23日15万元、3月30日20万元、4月9日50万元、4月24日80万元。合计265万元。
后晟启公司于2019年6月初撤场。撤场时,污泥减量工作并未实际完成。晟启公司后曾于2018年8月15日通过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蓝海公司支付余款185万元。庭审中,晟启公司确认实际应进行减量工作的污泥超过10000立方米。晟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其实际已完成的工作量。
又查明,蓝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磊现为公司股东。根据该公司工商信息,该公司2018年4月23日前赵磊为股东。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9月6日江苏联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为该公司股东。后又变更为赵磊。
再查明,联顺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担保书》1份,内容为:北京晟启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兴中核蓝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西安石化分公司含油污泥减量化项目签订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10001),本单位愿意为宜兴中核蓝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这个合同违约时提供限额担保,当合同履行时由于宜兴中核蓝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签订时间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石化分公司收取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于北京晟启环能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我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具体按合同金额而订)。本案审理过程中,晟启公司表示,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其从未向联顺公司主张过保证权利。
上述事实有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12日《技术服务合同》,银行付款凭证、赵磊与孟祥源的微信聊天记录、蓝海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担保书》、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7年11月1日的《技术服务合同》与2017年12月12日的《技术服务合同》之间关系,2017年11月1日的《技术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是否仍具有约束力,蓝海公司能否依据该合同向晟启公司主张违约金;2、晟启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工作量时,能否简单按照“实际工作量低于10000立方米时,按10000立方米工作量的服务费450万元支付”的合同约定,由蓝海公司支付全额费用;蓝海公司要求晟启公司返还多付费用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3、赵磊、联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晟启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2017年11月1日的合同,双方虽未明确予以解除,但根据2017年12月12日的合同内容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2017年12月12日的合同实际上是2017年11月1日合同的变更,双方均应按后一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蓝海公司现依据2017年11月1日合同,以晟启公司未履行该合同反诉要求晟启公司承担违约金33万元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2017年12月12日的合同中虽约定了“实际工作量低于10000立方米时,按10000立方米工作量的服务费450万元支付”,但本院认为,结合该条款上文及合同履行实际情况,结合公平原则,该条款实际含义应为:晟启公司如已按约履行完成合同义务,而此时的实际工程量仍未能达到10000立方米,考虑晟启公司的前期投入等,蓝海公司仍应按450万元支付。而不是晟启公司所主张的,不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是多少,最终,蓝海公司均应按450万元结算。同时,蓝海公司虽曾承诺于2018年5月20日前付全款,但从双方微信沟通过程及内容可以看出,蓝海公司承诺于2018年5月20日前付全款,是附带条件的,即晟启公司应完成合同要求的工作量,故在晟启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又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时,其要求蓝海公司按450万元结算支付余款18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赵磊与孟祥源的微信聊天记录,蓝海公司曾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把第二笔款项的剩余85万元付清,可以认定,蓝海公司作出该意思表示时,晟启公司已完成50%工作量,可以得到合同约定的第二笔30%进度款。也即蓝海公司合计应向晟启公司支付60%的费用,计270万元,而其实际支付了265万元,尚欠5万元。对于该5万元,蓝海公司应予支付。其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但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约定,对晟启公司违约金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蓝海公司实际付款265万元,并未超付,现其要求晟启公司返还多付部分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蓝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磊系该公司股东,其又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赵磊应对蓝海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联顺公司出具担保书,对蓝海公司债务提供保证,虽担保书上书写的合同编号和晟启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合同编号不符,但就担保书内容而言,可以认定其就是为蓝海公司就其与晟启公司之间的相关债务提供保证。但,该担保书未明确保证期间,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晟启公司又未能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联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联顺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对晟启公司要求联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中核蓝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晟启环能科技有限公司5万元。赵磊对宜兴中核蓝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北京晟启环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对西安联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宜兴中核蓝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蓝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264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1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晟启公司负担25730元、蓝海公司负担720元。蓝海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已由晟启公司预交。晟启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蓝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晟启公司支付。反诉诉讼费1389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89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蓝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鲁军华
人民陪审员  谈小娟
人民陪审员  苏顺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