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玉溪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云04民特56号
申请人:玉溪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抚仙路时代广场2-1、2号。
法定代表人:生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永仁,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1994年4月8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玉溪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捷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联捷公司称:1.请求依法撤销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72-1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用由***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仲裁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曹金胜入职公司后,一直未能按时按质完成工作,在工作中屡次犯错,擅自处理公司设备,消极怠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害,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隐瞒了相关证据,***在工作中屡次犯错,相应的证据掌握在曹金胜手中,影响了裁决的公正性。
曹金胜称,请求驳回联捷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72-1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一、由被申请人玉溪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900元。二、由被申请人玉溪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和2月工资5800元。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玉溪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申请人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四、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玉溪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事项,本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72-2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玉溪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解除与被申请人玉溪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三、由被申请人玉溪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33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该裁决送达后,联捷公司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其公司无须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0333.33元。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联捷公司对其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且认可其公司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购买社会保险,故仲裁裁决联捷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欠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联捷公司主张***违反工作纪律、损害公司利益,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联捷公司是否应为***补缴社会保险,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做处理。综上,联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玉溪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玉溪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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