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6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云南软件园产业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谢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令,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彝族。系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龙,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抚仙路时代广场2-1、2号。
法定代表人:生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红,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鑫,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云南省**市信龙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新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谢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速静,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信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捷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省**市信龙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龙公司”)保证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9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信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发回重审或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作类案检索导致审理方式不一致(2019)云0102民初9865号案件最先安排开庭,因该案侵权人三和公司侵权事实较本案被上诉人更简单清晰,故上诉人在证据准备完毕后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理进行分区管辖的规定己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在新起诉提起前上诉人以书面申请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出建议,因本案所涉的书面协议其合同目的是向**市的各级政府机关供应政府预算采购的含有正版操作系统的软硬件设备,并由政府机关进行使用。合同指向的产品和服务内容涉及到我国加入国际公约受知识产权保护的计算机操作系统,而并非一个简单的加盟保证金,按照我公司的诉求已经明显超过了一审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本案在一审法院的审理已无必要,其诉求可以在红河州中院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一并审理,建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三和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己对该案终止审理,未发出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联捷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时已经告知主办法官类似案件的处理方式,但一审法官未采纳上诉人的书面意见,也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类案检索,直接作出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故一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或驳回一审原告起诉。2015年7月14日上诉人,联捷公司及**信龙公司签订了《SPN加盟经销商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销售微软的正版操作系统软件。联捷公司按照三方所签《协议》约定向上诉人进行项目报备并同时获取正版软件《服务授权书》后参加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招投标业务且多次中标,但其中标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申请发出《正版软件确认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构成涉嫌购买、销售、使用非正版软件的侵权行为。因本案的审理需以联捷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作为审理前提,故上诉人建议一审法院驳回联捷公司的起诉,或者在知识产权诉讼结案前依法裁定对此案中止审理,本案一审原告的诉求可以在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一并审理。联捷公司要求上诉人退回保证金的合同前提和法律前提均不存在,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联捷公司出现非正版、盗版的情况和行为,侵权行为根据协议约定不但要扣除保证金且还要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我们认为联捷公司属于故意产生盗版侵权行为,构成合同的重大违约,无权向上诉人索取保证金,更不要谈所谓利息。法院对此案的审理结果要以知识产权侵权案的审理结果为先决条件,知识产权案的一审是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一方上诉审级要到云南省高院,基层法院要以上级法院的判决作为审理基础。故本案较为适宜的处理方式从减少诉累的角度出发应当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由其在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一并进行审理,这不影响联捷公司诉权的实现。或者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待知识产权诉讼的生效判决作出后再恢复案件审理。一审法院没有采取上述两种合法合理的处理方式,现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联捷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陈述联捷公司、创博公司、升利达公司在合同期间存在大量的实施非正版侵权行为,但其只是口头陈述,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第二,上诉人陈述的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作类案检索,导致审理方式不一致,但是本案与三和公司案并不完全相同,三和公司案确实在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知识产权侵权之诉,但是本案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他们所说的知识产权侵权事实提起诉讼,所以一审法院处理方法适当。第三,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或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但本案起诉在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本案判决要以后起诉的三和案认定事实为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信龙公司述称,当时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保证在参加政府招投标前,到云南信龙公司进行项目报备,取得正版软件服务授权书,参加政府采购投标,保证中标后向云南信龙公司获取云南省正版软件确认书,交付用户,保证购买操作系统,是必须向原审第三人下单购买,但三家公司都是作为十多年从事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的专业it公司,明知销售和使用非正版软件的后果和严重性,明知违约的严重性,可在中标后明知设备中的操作系统,必须要按三方协议约定向本公司购买,却同时隐瞒政府机关客户,向客户交付非正版软件,这完全就是一种蓄意故意违反合同,违反云南省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进行软件正版化操作的行政法规,欺骗合作伙伴,欺骗用户的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资格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退回保证金。我公司完全同意和认可上诉人关于此案的观点和意见。
原审原告联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12000元(共计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第三人**信龙公司(丙方)签订《SPN加盟经销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是一家从事计算机及系统集成的IT公司,被告是经微软授权、工信委备案的云南省正版软件服务平台的建设者和管理者,第三人**信龙公司是微软的渠道经销商;原告作为SPN加盟经销商,能够得到特价正版软件的进货权,并按照“云南省正版软件服务平台”的服务体系开展软件业务,将会得到不低于15%的销售利润,能通过会员积分获得年终返利等;甲方需在协议签订3日内向乙方交纳人民币10万元的加盟保证金,协议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乙方将全额退还甲方加盟保证金,并支付加盟保证金12%的利息。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保证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SPN加盟经销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加盟保证金,1年期满后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加盟保证金,并支付12%的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交款义务,现合同约定的退款期间已届至,被告即应依诚信原则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并支付1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原告存在侵权事实,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12000元的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云南信龙公司和被上诉人联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与三和公司的民事裁定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两份新证据,以证明本案与该案相似,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本案与三和公司案件并无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需退还被上诉人本案保证金及支付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SPN加盟经销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10万元加盟保证金,1年期满后上诉人全额退还被上诉人加盟保证金,并支付12%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如约履行交款义务,现合同约定的退款期间已届至。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信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章亮
审 判 员 金 馨
审 判 员 邓林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志平
书 记 员 杨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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