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3146号
原告:**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抚仙路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19486654K。
法定代表人:生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永仁。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4年4月8日生,住云南省**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秀。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永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一、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0333.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到原告公司应聘,因原告主营的业务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备较强的专业技术,对经验的依赖性也比较大,被告应聘时未能满足岗位的要求,但被告提出学习一段时间,原告综合考虑后,让其跟随公司老员工学习。但被告经常因个人原因影响到公司的正常工作,甚至擅自处理了公司的安装设备。原告一直让被告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协助处理此事,被告虽表示不再继续学习,却消极应对,不愿出面解决此事,原告甚是苦恼。2020年3月,被告向红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委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2日作出玉红劳人仲案字(2020)7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0333.33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2900元,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任何社会保险,之后被原告无故解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条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该支付二倍工资给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明确表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在原告**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了被告***的月工资为2900元。2020年2月29日,原告**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辞退了被告***。2020年3月26日,被告***申请仲裁。**市红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玉红劳人仲案字【2020】7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333.33元。原告**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由其支付被告***二倍工资,故对于原告**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原告**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900元/月×10个月+(2900元/月÷21.75天)×10天=3033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十二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333.33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联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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